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诚信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4民初990号
原告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安公司)与被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甘肃天诚信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信公司)、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西安代表处(以下简称中大石油西安代表处),第三人潘庆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清、王奉北,被告红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炜,被告天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飞、董玫,第三人潘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石油西安代表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红日公司提交了天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天诚信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中的所谓天诚信公司的合同章系伪造,并非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天诚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法庭调取了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公章的备案情况,其中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印章编号(6201025123025),但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红日公司辩称一个公司不可能只有一枚合同专用章,为了方便刻了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也是有的,在后续庭审中,被告红日公司又拿出多份以该公章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正常情况下,天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天诚信公司的财务保存,也应该由天诚信公司提交,为何天诚信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由被告红日公司保存,由红日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红日公司又声称刘克仁曾是天诚信公司的高管,但是已离开天诚信公司,那么法庭存疑的是离开公司的高管可以随意带走应由公司财务保管的多份合同,并交由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红日公司财务保管。被告红日公司针对自己提交的合同上天诚信合同专用章与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天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红日公司与其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被告红日公司的公章,有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仁的签字,其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技术服务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天诚信公司的申请,法庭调取了天诚信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蓝馨花苑支行的账户情况,结合被告红日公司补充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天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铭亮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0后,甘肃天诚信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户上的结余款由刘克仁全权使用,以后刘克仁所发生的往来费用(资金),由刘克仁全权使用,公司不得作其他用途,以此证明”,这份证明中明确刘克仁可以使用天诚信公司的基本户,但并未授权刘克仁另行开户,但根据法庭调取的材料,2013年8月8日,刘克仁(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的盖章为刘克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蓝馨花苑支行以天诚信公司的名义开设账户,2017年12月1日,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庆梅持相关手续至该行办理销户手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系吴铭亮,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盖章亦是吴铭亮,但实际上自2014年10月22日,天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由吴铭亮变更为靳春仙,如果该账户确系天诚信公司自行开户及注销,为何办理销户手续的经手人是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手续并非是当时法定代表人靳春仙的授权手续,而是吴铭亮的授权手续,法庭再次对该账户是否确由天诚信公司开户存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蓝馨花苑支行的天诚信公司的账户所有的资金走向没有一笔是走向天诚信公司的基本账户的,多笔资金的走向均是刘克仁的个人账户。红日公司以此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诚信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但实际上该账户是由刘克仁在作为天诚信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开设的账户,收益支出均由刘克仁实际控制,由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注销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刘克仁作为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公章亦是红日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红日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至于工资款项来自何账户,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方系红日公司,且该所谓的天诚信公司的账户实际是由作为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克仁实际控制使用的,那么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天诚信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支付工资款的账户又是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仁私自开设的账户,天诚信公司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取得收益,与本案实际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潘庆梅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明细,刘克仁自其个人账户打款给潘庆梅,由潘庆梅账户转账给精安公司支付工资,首先刘克仁是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潘庆梅是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账户打款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红日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但被告红日公司却声称是刘克仁作为天诚信公司的高管代替天诚信公司支付工资款,那么为什么不是通过天诚信公司的财务,而是通过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庆梅,被告红日公司的解释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综上所述,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与被告红日公司在履行合同,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即原告与红日公司。红日公司作为本案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控制出勤记录原件的一方,根据“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相关规定,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原始出勤记录,法庭通知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红日公司声称没有相应的记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日公司确系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控制出勤记录原件,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出勤记录原件,其拒不提交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红日公司提交了天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天诚信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中的所谓天诚信公司的合同章系伪造,并非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天诚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法庭调取了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公章的备案情况,其中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印章编号(6201025123025),但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红日公司辩称一个公司不可能只有一枚合同专用章,为了方便刻了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也是有的,在后续庭审中,被告红日公司又拿出多份以该公章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正常情况下,天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天诚信公司的财务保存,也应该由天诚信公司提交,为何天诚信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由被告红日公司保存,由红日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红日公司又声称刘克仁曾是天诚信公司的高管,但是已离开天诚信公司,那么法庭存疑的是离开公司的高管可以随意带走应由公司财务保管的多份合同,并交由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红日公司财务保管。被告红日公司针对自己提交的合同上天诚信合同专用章与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天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红日公司与其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被告红日公司的公章,有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仁的签字,其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技术服务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天诚信公司的申请,法庭调取了天诚信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蓝馨花苑支行的账户情况,结合被告红日公司补充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天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铭亮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0后,甘肃天诚信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户上的结余款由刘克仁全权使用,以后刘克仁所发生的往来费用(资金),由刘克仁全权使用,公司不得作其他用途,以此证明”,这份证明中明确刘克仁可以使用天诚信公司的基本户,但并未授权刘克仁另行开户,但根据法庭调取的材料,2013年8月8日,刘克仁(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的盖章为刘克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蓝馨花苑支行以天诚信公司的名义开设账户,2017年12月1日,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庆梅持相关手续至该行办理销户手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系吴铭亮,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盖章亦是吴铭亮,但实际上自2014年10月22日,天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由吴铭亮变更为靳春仙,如果该账户确系天诚信公司自行开户及注销,为何办理销户手续的经手人是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手续并非是当时法定代表人靳春仙的授权手续,而是吴铭亮的授权手续,法庭再次对该账户是否确由天诚信公司开户存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蓝馨花苑支行的天诚信公司的账户所有的资金走向没有一笔是走向天诚信公司的基本账户的,多笔资金的走向均是刘克仁的个人账户。红日公司以此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诚信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但实际上该账户是由刘克仁在作为天诚信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开设的账户,收益支出均由刘克仁实际控制,由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注销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刘克仁作为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公章亦是红日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红日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至于工资款项来自何账户,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方系红日公司,且该所谓的天诚信公司的账户实际是由作为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克仁实际控制使用的,那么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天诚信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支付工资款的账户又是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仁私自开设的账户,天诚信公司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取得收益,与本案实际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潘庆梅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明细,刘克仁自其个人账户打款给潘庆梅,由潘庆梅账户转账给精安公司支付工资,首先刘克仁是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潘庆梅是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账户打款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红日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但被告红日公司却声称是刘克仁作为天诚信公司的高管代替天诚信公司支付工资款,那么为什么不是通过天诚信公司的财务,而是通过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庆梅,被告红日公司的解释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综上所述,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与被告红日公司在履行合同,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即原告与红日公司。红日公司作为本案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控制出勤记录原件的一方,根据“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相关规定,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原始出勤记录,法庭通知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红日公司声称没有相应的记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日公司确系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控制出勤记录原件,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出勤记录原件,其拒不提交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原告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潘庆梅的举证质证,被告红日公司所提交的所有合同的所谓天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不是天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红日公司以自己保管的所谓天诚信公司的盖有同样合同专用章的数份合同用以证明其自行提交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其根本就仅是单方证据而已,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声称公司不可能只有一枚合同专用章,解释过于牵强,故对于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所有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天诚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红日公司提交的天诚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铭亮的授权书,被告天诚信公司对于授权书中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故法庭可以认定该授权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可以予以认定的,该份证据反映的恰恰仅是天诚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铭亮仅仅只是同意授权刘克仁使用公司的基本户,并未授权刘克仁开设其他账户。故对于被告红日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天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天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上述证据均是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各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天诚信公司声称的刘克仁的私刻公章的行为,法庭没有权限予以认定,会将相关材料报送公安机关调查。对于被告天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天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红日公司始终认可潘庆梅系其工作人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由谁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红日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潘庆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刘克仁自其个人账户打款给潘庆梅,由潘庆梅账户转账给精安公司支付工资,首先刘克仁是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潘庆梅是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账户打款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红日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但被告红日公司却声称是刘克仁作为天诚信公司的高管代替天诚信公司支付工资款,那么为什么不是通过天诚信公司的财务,而是通过红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庆梅,被告红日公司的解释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红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大中石油公司80万吨/年炼油装置机械动设备维护”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1,被告红日公司与原告共同商定由原告派遣炼油化工装置保运技术操作人员若干名赴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石油公司(下称“业主方”)炼油厂配合被告红日公司进行机械动设备运行维护工作。从2013年10月原告针对此项目共派遣12人赴业主方进行保运服务工作,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按照每人每天500元人民币计算,由被告红日公司支付。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技术服务费共计3938515元,实际支付了2739434.16元,剩余技术服务费共计1199080.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被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1199080.84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1.6元,保全费3949.8元,合计19541.4元,由被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书 记 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