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752号
原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卡拉巴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九龙。
被告:乌鲁木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鲁克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男,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石油公司)、被告乌鲁木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孙晨炜,被告新亚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大石油公司委托员工到庭,但因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委托手续,依法视为中大石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9138.2元,逾期支付货款损失175300.11元,共计854438.31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自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大石油公司及其代理商被告新亚恒通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设备及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大石油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项目工地供应相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致函催要均无果。2017年5月31日,经对账,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6790.36元。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67913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大石油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亚恒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62万余元。因利息和诉讼费无法达成一致,故引起本次诉讼。因原油的价格变化大,原告逾期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原告的欠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大石油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合同名称:《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吉尔吉斯斯坦炼油厂建设项目催化裂化设备采购合同(雷达液位计设备)(合同编号:ZDSY-DB-2012-025)》,签订时间:2012年7月2日,合同金额:675818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33790.90元)甲方在支付给乙方合同预付款时直接从预付款中扣除,约定乙方在履行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甲方吉国施工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甲方须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通过代理公司在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乙方按照合同和《技术要求》要求加工制造设备,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经甲方按照检测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合同价款,乙方即行发货。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后,待设备正常运转90天或者设备交付至新疆喀什目的地后5个月(以两者先到日期为准),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期约定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二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乙方应提交下列资料:①相关合同货物在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工序的流程记录、检测记录、工序安排资料;②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各项资质文件、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全部中俄文两种版本);③甲乙双方认可并指定的第三方检测证书、合格证、检测合格的相关报告(以上三种的其中一种);④甲方验收并签发的货物验收凭证。供货时间、地点:1.乙方工厂验货时间(指本合项下设备制造完毕甲方验收的时间):2012年8月20日由甲方派人到乙方生产厂区进行所购货物的质量、工艺流程、包装形式进行验收,检测报告等查验项目依据验收检测标准进行逐项查验,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进行装运发货。2.交货时间、地点:货物交货期限以2012年8月30日运至新疆喀什市吐尔尕特口岸为最终交货期。乙方在货物装运启运前,需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总重、包装外型尺寸、货物存储的特殊要求和备妥待运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可提前交货,但绝对不允许推迟交货,每推迟一天,乙方按日支付甲方3000元的延迟违约金,每提前交货一天,甲方按日支付乙方3000元的奖励金,违约金或奖励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若甲方推迟提货或付款,甲方按日支付延期付款额的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约定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负责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出口及向乙方支付货款事宜。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亚恒通公司(甲方)分别根据上述合同又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名称、设备标的、设备款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合同均一致,并约定:“甲方受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全权委托,在中国境内乙方处采购本合同项下雷液位计一批。甲方在本合同内的权限:仅限于办理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与乙方签的ZDSY-DB-2012-025号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及代理货物出口事宜。本合同是ZDSY-DB-2012-025合同的附属合同。乙方与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签订的ZDSY-DB-2012-025号合同的各项约定完全有效。本合同与ZDSY-DB-2012-025同无冲突之处。”原告提供《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中国代表处运输凭单》证明其于2013年7月25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新亚恒通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在凭单上盖章并确认“新疆关前验收结论”为“数量无误”。
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3日,合同名称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合同金额:6840000元,合同对验货时间及交货时间均约定以(ZD-DB-142-1合同采购清单约定)为准。交货时间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每推迟一天,乙方按日支付甲方货值0.5%的延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同第一份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中第一次付款的条件为签订之后付款,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待设备正常运转15天或者设备交付至新疆喀什目的地后6个月(以两者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约定为设备交货后12个月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其余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亚恒通公司(甲方)分别根据上述合同又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名称、设备标的、设备款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合同均一致,关于委托与被委托主体的约定亦与第一份另行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提供运输清单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甲方经办董小强签字。
第三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3日,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4-007)》,合同金额:32065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之前,甲方在交货当日当场验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备货,甲方通过代理公司支付给乙方40%合同价款的预付款,甲方再通过代理公司支付给乙方50%的合同价款,乙方发货,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期约定同第二份合同。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亚恒通公司(甲方)分别根据上述合同又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名称、设备标的、设备款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合同均一致。原告提供发货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该清单上无甲方人员签字或盖章。
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亚恒通公司(甲方)另行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分别如下:第一份合同名称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验室耗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4-101)》,签订时间:2014年6月26日,合同金额:352560元,约定交货地点时间及方式为:哈希试剂2014年9月15日内交货,其他2014年8月20日内交货,双方约定在验收后乙方交货至新疆喀什市吐尔尕特口岸。约定第二笔付款金额为55%,时间为乙方交货时,剩余5%作为质保金,其余约定同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4-007)》。原告提供两份发货清单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在第一份清单上甲方有签字字样,但具体姓名无法辨别,且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或运输凭单有甲方签字盖章的签字人均不相同,第二份清单上无甲方签字或盖章。
第二份合同名称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检定气体及仪表配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4-180)》,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5日,合同金额:243815元,验货时间为气体产品及实验设备配件2015年1月15日验货,剩余产品2015年2月28日验货,交货时间为:验收合格的货物以10日内运至新疆喀什市吐尔尕特口岸为最终交货期,其余关于验货及交货的约定同《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吉尔吉斯斯坦炼油厂建设项目催化裂化设备采购合同(雷达液位计设备)(合同编号:ZDSY-DB-2012-025)》,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乙方按照合同和《技术要求》要求加工制造,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经甲方按照检测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60%的合同价款,乙方发货。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货款,质保期约定同《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原告提供两份发货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6月12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清单上均无甲方签字或盖章。
第三份合同名称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验室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5-031)》,签订时间:2015年7月24日,合同金额:143100元,验货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验货,交货时间为:验收合格的货物以2015年9月20日内运至新疆喀什市吐尔尕特口岸为最终交货期,其余关于验货及交货的约定同《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吉尔吉斯斯坦炼油厂建设项目催化裂化设备采购合同(雷达液位计设备)(合同编号:ZDSY-DB-2012-025)》,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30%货款,第二笔付40%,第三笔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前述付款条件均与《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相同。质保期约定同《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原告提供一份发货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5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清单上无甲方签字或盖章。
第四份合同名称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油气回收项目DC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5-054)》,签订时间:2015年7月24日,合同金额:52900元,除合同标的设备之外,其余约定均与《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验室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5-031)》一致。原告提供一份发货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5日将约定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清单上无甲方签字或盖章。
第五份合同名称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析仪器返修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6日,合同金额:27100元,约定对甲方的7台分析仪器进行维护标定及修复工作,交货时间为收到全款后1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所有费用,乙方负责接收现场返回的分析仪器的往返运输,负责对甲方的分析仪器进行厂内维护标定及修复工作。原告后向被告新亚恒通公司发函称其于2016年2月将上述仪器返回约定地点。
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大石油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中大石油公司欠付货款926790.36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亚恒通公司对账亦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原告自上述合同履行完毕至对账完毕后多次向二被告致函要求支付货款。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二被告在对账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66209.5元货款。被告新亚恒通公司主张还支付了33790.5元履约保证金,亦应在已付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在代理词中认可扣除上述货款及保证金共计300000元。被告新亚恒通公司还主张应扣除签证费18556.84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可从诉请中扣除。
被告新亚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账单外均认可,但认为原告逾期供货,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了交货表予以证明,其中编号XY-2014-007的合同收货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编号XY-2014-101的合同收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新亚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认定为本案事实。经释明,针对延期交货损失被告新亚恒通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提起反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签证费18556.84元予以扣减,新的诉讼请求为:将剩余货款减少为660580.86元,并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增加至397780.9元,还要求损失14393.93元,并要求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提交损失计算清单,明确每份合同的未付款,按合同签订日期从前至后分别为:101372.7元、399233.5元、32065元、17628元、24382元、42930元、15870元、27100元。原告认为其中第三、第四项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损失以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组合同承担各自义务。原告称二被告均为涉案合同履行方,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对此新亚恒通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亚恒通公司与中大石油公司的履行行为,本院认可原告对于新亚恒通公司与中大石油公司均为合同履行方的主张,原告要求中大石油公司与新亚恒通公司共同履行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虽然部分清单无二被告签字认可,但新亚恒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及新亚恒通公司提交的交货表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于原告。原告红日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货款679138.2元,诉讼过程中其认可新亚恒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签证费18556.84元及质保金33790.5元的辩称意见,红日公司最终确认前付款金额为626790.36元,该金额实际略小于679138.2元减去18556.84元及33790.5元,故本院认可红日公司自认金额,新亚恒通公司与中大石油公司应共同向红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6790.36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吉尔吉斯斯坦炼油厂建设项目催化裂化设备采购合同(雷达液位计设备)(合同编号:ZDSY-DB-2012-025)》、《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油品检测中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3-142)》、《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检定气体及仪表配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4-180)》、《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验室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5-031)》、《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油气回收项目DC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5-054)》中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需按日支付延期付款额的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上述合同欠款金额按照日0.5%的违约金计算,均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院认可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就上述五份合同,二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97780.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三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剩余未付款76793元,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损失。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DB-2014-007)》和《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验室耗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2014-101)》的未付款为质保金,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之后一年开始计算。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时间,在该两份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无法认定甲方的收货时间,故本院按照被告新亚恒通公司认可的收货时间为准计算,即分别自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另《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析仪器返修合同》的未付款27100元,应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新亚恒通公司称因红日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节,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新亚恒通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6790.36元;
二、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97780.9元;
三、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76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共同向原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2065元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17628元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27100元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中大石油公司与新亚恒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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