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102民初4361号
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甘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挂靠管理费)30万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20年月1日签订2份《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一份《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3年、第二份《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5年,但被告在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用5万元后,剩余承包费用至今未能支付,而且拒不提供其承包的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任何相关资料,无故拒不接听原告一切联系方式,退租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地点,致使原告失去对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实际控制,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的承包费3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甘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2份、甘某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与张某某聊天),拟证明张某某拒绝沟通、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某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甘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一、承包经营的业务范围及期限1.承包人的业务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业务(资质范围内业务)。3.承包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暂定为三年。二、上缴甲方管理费1.暂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1月1日前由承包人一次性向总公司缴纳当年挂靠管理费共计伍万元整,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分公司经营权;总公司有权收回承包人所管辖区内的承包经营权及总公司提供的各种有效证书、证件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合同专用及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印章、介绍信等。六、项目管理2.承包人负有对其分公司内承接项目的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即时签订内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管理责任,若项目出现经济纠纷、对外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进行清偿,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工程款、税费缴纳及资金管理、各类印章、介绍信及各类证书的使用、编制工程预(结)算及标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载明,1.天水分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名称: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天房开发公司安居小区东侧B区商业1层13号负责人:张某某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营业期限:2016年12月26日……
2017年1月1日,甘某公司出具甘恒消字﹝2017﹞第001号文件,载明: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通过:同意任命张某某(为天水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等一切事宜,任期三年。
2020年1月1日,甘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一、承包经营的业务范围及期限1.承包人的业务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业务(资质范围内业务)。3.承包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暂定为三年。二、上缴甲方管理费1.暂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5年,每年1月1日前由承包人一次性向总公司缴纳当年挂靠管理费共计伍万元整,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分公司经营权;总公司有权收回承包人所管辖区内的承包经营权及总公司提供的各种有效证书、证件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合同专用及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印章、介绍信等。六、项目管理2.承包人负有对其分公司内承接项目的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即时签订内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管理责任,若项目出现经济纠纷、对外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进行清偿,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工程款、税费缴纳及资金管理、各类印章、介绍信及各类证书的使用、编制工程预(结)算及标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载明,1.天水分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名称: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天房开发公司安居小区东侧B区商业1层13号负责人:张某某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营业期限:2016年12月26日……
2020年1月1日,甘某公司出具甘恒消字﹝2020﹞第001号文件,载明: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通过:同意任命张某某(为天水分公司负责人,承包行使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经营权,任期五年。
庭审中,甘某公司认可张某某已向其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年的承包费50000元;亦认可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甘某公司文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两份《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承包期限分别为三年、五年,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解除的理由,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经原告甘某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可知张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甘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某某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负有对其分公司内承接项目的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即时签订内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管理责任,若项目出现经济纠纷、对外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进行清偿,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张某某系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承包行使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经营权;庭审中甘某公司只要求张某某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故本院对甘某公司要求张某某给付承包费3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某公司与张某某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某公司支付承包费(挂靠管理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