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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公司司天水分公司;甘某公司;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502民初2221号 原告:甘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天房开发公司安居小区东侧B区商业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甘某公司、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甘某公司、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347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白,原告甘某公司设立天水分公司并指派***担任天水分公司负责人,在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24年3月4日),巧立名目将公司的大笔资金转移至被告卢某某(系***女朋友)名下。***去世后,恒瑞消防公司核查天水分公司账目时发现天水分公司多笔款项转出不实,卢某某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将“卢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并未提供其他身份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公司、甘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9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