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原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原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河湾社区李黄沟。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高新区2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保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保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下面按照一审判决的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诉求至今未解决逐一分析。第一,低压线路未架设完毕,2018年12月4日兰州市安宁区法院开庭,对线路未架设完毕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认事实存在。同时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现场查看,低压线路未架设完毕事实清楚。第二、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县给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发票,2018年12月4日兰州市安宁区法院开庭,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张,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原件至今未送达我公司,这个事实是由于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未送达,致使发票过期,现场与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电话沟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公平的裁判。 电保姆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验收通电,符合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8月20日进入质保期,上诉人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给我方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应该支付我方违约金,一审违约金判决适当,应予以支持,工程发票我方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以未开发票,拒绝支付违约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电保姆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000元(依据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八项合同约定被告在供电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000元,如被告每推迟一天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5000元作为罚金);上述共计17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电保姆公司承包兰州中广公司沙石料场10KV配电工程,承包范围:1、办理供电所相关用电、验收、供电手续及设计图纸。2、新建5OOKVA箱式变电站1座、包括箱式变电站设备的生产及施工,所有电气设备调试试验、供电验收。本工程不含箱变土建部分。3、外线施工:从“T”接点敷设架空路线至箱式变电站。4、低压线路部分:兰州中广公司负责架设泥杆至设备用电点,甘肃电保姆公司负责从低压开关至用电点的线路架设(包含导线及杆上金具及端口配电柜)。合同包干价为46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兰州中广公司支付甘肃电保姆公司合同额的50%即230000元作为预付款。2、项目验收合格三日内兰州中广公司支付甘肃电保姆公司合同额的30%即138000元。3、项目送电完成后,设备运行3个月,兰州中广公司支付甘肃电保姆公司合同额的15%即69000元。4、剩余5%为质保金即23000元,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兰州中广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运行3个月后,兰州中广公司若未按时向甘肃电保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000元,每推迟一天,应支付5000元作为罚金。2015年4月15日工程开工,原、被告双方均在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20日,项目竣工,双方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现已完成供电。兰州中广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6年9月5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6日向甘肃电保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兰州中广公司主张甘肃电保姆公司低压线路未架设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兰州中广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按合同约定,兰州中广公司应向甘肃电保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原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二、被告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原兰州中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870元,由被告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电保姆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约定的工程没有完工,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是否合法、有据。中广公司以电保姆公司低压线路工程未架设完毕为由拒付工程款,中广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电保姆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广公司已竣工验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中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施工方电保姆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方电保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工程,开具工程款的发票仅是其合同附随义务,故中广公司以电保姆公司未送达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兰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