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宇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3655号
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泽,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保姆电力公司)诉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保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辖盖原告支付(2017)甘0103民初995号诉讼案件诉讼费6,675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合计:24767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厦柴油发电机组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经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甘0103民初995号,向贵院缴纳了6675元诉讼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尚欠1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书》约定了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6万元,(2017)甘0103民初995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完工后,确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引起2017年的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私下友好协商沟通,在被告详细阐述无力付款的原因及原告表示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提出以其所有的两个价值15万元的车库的常年使用权抵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同时提出该两个停车位继续交由被告代为转让,并明确约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将两个车库的长期使用权移交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和发票。但签署协议后,被告积极办理移交车库使用权的手续,但原告拒不接受,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彻底履行。迫于无奈,被告只能多方筹措资金先行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并积极对外转让上述车位,但始终未能成功出让。被告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和解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保姆电力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电保姆电力公司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内容为“甲方: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兰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厦柴油发电机组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现该工程己竣工验收,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现因甲方无力支付该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甲方以其所有的惠苑小区两个车库长期使用权抵付工程款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号两个车库的长期使用权(每个车库使用权折价5万元,共计30万元)暂时抵位上述80元猩款,但乙方仍委托甲方将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如果上集位出售金不足30万,甲方需补差额给乙方;如果超出30万,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该款项抵付后,**大厦柴油发电机组改造项目中乙方提供的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违约金或其他赔偿第二条车库基本信息:1.所有权人: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具体位置: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33号惠苑小区7号、8号楼地下六号、七号车库。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交撤销(2017)甘0103民初995号诉讼的申请,乙方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于车位转让完成后,和车位转让费一起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在乙方撤销诉讼后3日内将上述车库的长期使用权移交给乙方。移交之日,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据以及《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正规发票。第五条甲方必须保证本协议所指的车库长期使用权无任何权利瑕疵,移交后,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转让,甲方转让后,应当将转让资金当天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两个月内未将车库对外转让完毕,甲方须另行筹措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若两个月期满甲方以任何方式均无法偿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工程价款的0.05%/天承担违约金。甲方以现金方式付款的,乙方应于付款的同时将上述两个车库交还给甲方。第六条甲、乙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赔偿本协议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各方承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以及行使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第七条若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书》后,电保姆电力公司撤诉。后**公司为履行《和解协议书》向电保姆电力公司支付14万元后,协议其他事项均未履行,逾期后电保姆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应依约履行,未依约履行,对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在《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均对违约金的负担进行约定,其中对“赔偿本协议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价款30万元20%的违约金6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后,为履行协议,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是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价款30万元20%的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17)甘0103民初995号案件受理费6,675元;
四、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47675元,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