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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3582号 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款及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的违约金合计217116.8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德源府项目2#楼、德源府项目3#楼”的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电动吊篮,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款。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3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217116.88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因清收租赁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起诉状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租赁事实存在,并以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原告开具发票总额为300000元。被告付款四笔,总计251300元,其中二笔是***个人账户打到***个人账户,注明吊篮费用及安装费用。被告下欠租金48700元。***曾答应为被告减免50000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2、因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应当减收部分租金。设备租赁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租赁设备无法投入使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部分免除责任,额度为50000元。3、原告所诉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租单》、《租金计算清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符合“三性原则”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不符合“三性原则”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2020年11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两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电动吊篮,所有吊篮实行日租赁制;吊篮安装费为700元/台,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指定慈富强在单据上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清上月租赁费用,延期缴纳每日按应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电动吊篮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电动吊篮启租时间、数量、租金进行结算,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吊篮共计57台,租金266655.79元;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吊篮共计36台,租金151437元,租金共计418092.79元。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代付吊篮租赁费40000元;2022年3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160000元;3、2022年8月15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代付40000元租金。2021年9月1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1300元,备注交易用途:2#楼3#楼吊篮安装费用。现因被告未支付吊篮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赁费178092.79元,违约金为39024.0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租单》、《租金计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启租案涉吊篮后,双方对租费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对于酿成本诉之争负有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款178092.79元的诉讼请求;案涉租金计算清单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共计为418092.79元,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无争议的金额为24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付款金额为:2021年9月1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1300元是支付的租赁费还是安装费。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吊篮安装费需要由被告某乙公司另行支付,同时案涉转账的备注为吊篮安装费用,故对于被告主张该11300元为租赁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78092.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024.09元的诉讼请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调整为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65%)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3459.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8092.79元及违约金3459.45元,并承担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38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18元。保全费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