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7326号
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峰翡翠花园H栋41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奇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2、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受到可再转让、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40982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票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付款,并拒绝向持票人出具拒付凭证。现原告依据《票据法》规定,向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安排财务人员进行付款,由于银行的电子商业票据系统问题,导致我方不能及时付款,因此造成原告不能收到款项的原因系银行票据系统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先要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没有提供该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证据,关于利息同意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信息及电票系统操作记录》《请求承兑人付款的资料及物流签收信息》、承兑人官网公告、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银行流水》《津湘药业关于问题承兑的通知函》、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涉案票据信息的截图与原始载体相符,能够证明涉案票据流转,原告与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间的交易关系,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药品,单价42.8元,5000盒,共计214000元,付款期为按批销完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陆续供货,期间于2018年5月3日、5月15日供货2500盒,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05730元。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背书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1206409824、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1日、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后续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8日多次向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起付款申请,但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并提交相应资料,兑付未果。
随后,原告从**集团官网上了解到,***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共同出具《***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其中载明因其公司董事长***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筹集兑付资金稳妥解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018年12月19日,银川市公安局亦发布通告,载明上述人员涉嫌票据诈骗等罪名立案侦查。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3月6日提出追索申请,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尚未付款。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后向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追索未果,于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再次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兑付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间的票据转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票据到期未能承兑、被拒付。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在期限内向前手的任一背书人即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且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给付追索款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曾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向原告付款,因系统原因导致付款未果,其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两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且依现有证据,涉案票据被拒付,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前手支付的相应票据款,利息损失实已发生,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拒绝付款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前后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但所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通报、承兑人的公告,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的原因,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对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斯奇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津湘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