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3626号
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塘基叉路口(樟木镇土地所内)。
法定代表人邹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方泉,广西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住所地广西陆川县米场镇大虫窝。
法定代表人赖振寿,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凌方泉、被告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用6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5145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8月,被告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水外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通过竞标,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外运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水外运项目的中标人,承包被告积存的约150000立方米污水外运(运输完库区积存的污水)。合同总价=装车费+运输单价×运距×运输数量+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用。合同固定单价的运输单价按每吨每公里1.795元,装车单价每吨0.795元。原告负责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如转运污水总量小于5万吨的,则抽水设备及管道由被告方按68000元回购,如转运污水超过5万吨的,则抽水设备及管道由被告方按20000元回购;合同期限为90天,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服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购置专业重型罐式货车,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并外运污水37104立方米。外运污水三万多立方米后,被告单方拒绝继续外运污水,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外运150000立方米污水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购置车辆及大量的人力投入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68000元回购原告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并支付违约金195145元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辨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积存的150000立方米的污水外运,期限为90天完成,即自2018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完成。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运输缓慢,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污水外运,直至到2019年1月14日止原告外运污水数量只有24287立方米,还没有达到外运污水量的五分之一。鉴于原告外运迟滞,外运污水远远不能达标,而新一年的雨季又即将到来,2019年2月1日,经陆川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增加第三方就地应急处理方式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进行处理”。采取第三方应急处理污水后,第三方以较先进的技术手段很快将积存的污水处理完毕。第三方介入处理的同时,原告还继续外运污水,到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总共外运污水量为33252立方米。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被告无理拒绝接受服务,而是原告运输迟滞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外运污水任务。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都无法完成污水外运任务。2、原告违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正如前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污水外运,原告外运的数量连五分之一都没有达到,被告不得不因此采取第三方现场处理的方式,因而增加了被告现场处理费用500多万元,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水外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通过竞标,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外运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水外运项目的中标人,承包被告积存的约150000立方米污水外运(运输完库区积存的污水)。合同总价=装车费+运输单价×运距×运输数量+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用。合同固定单价的运输单价按每吨每公里1.795元,装车单价每吨0.795元。合同第一条第5项关于设备及管道问题约定:“发包方提供方便给承包方在专区内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抽垃圾污水至二级公路边装车运输,以便加快运输速度及解决重车上坡及下坡危险,但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用(含管道及抽水设备、人工费)由承包方负责,但如果转运污水总量小于50000吨,则该设备及管道由发包方按68000元回购。回购款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并入项目总价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如转运污水总量超过50000吨,则由发包人按折成价20000元回购,抽水设备及管道归发包人所有”;合同期限为90天,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服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购置专业重型罐式货车,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污水外运,直至到2019年1月14日止原告外运污水数量只有28139立方米,还没有达到外运污水量的五分之一。鉴于原告外运迟滞,外运污水远远不能达标,而新一年的雨季又即将到来,2019年2月1日,经陆川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增加第三方就地应急处理方式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进行处理”。采取第三方应急处理污水后,第三方以较先进的技术手段很
快将积存的污水处理完毕。第三方介入处理的同时,原告还继续外运污水,到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总共外运污水量为37104立方米。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外运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195145元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68000元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给原告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195145元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填埋场积存的150000立方米污水给原告外运,原告也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购置专业重型罐式货车,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进行运输被告积存的污水。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填埋场积存的150000立方米的污水外运,期限为90天完成,即自2018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完成。但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运输缓慢,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污水外运,直至到2019年1月14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一天止原告外运污水数量只有28139立方米,还没有达到外运污水量的五分之一。鉴于原告外运迟滞,外运污水远远不能达标,而新一年的雨季又即将到来,2019年2月1日,在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陆川县人民政府请示,经陆川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增加第三方就地应急处理方式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进行处理”。采取第三方应急处理污水后,第三方以较先进的技术手段很快将积存的污水处理完毕。第三方介入处理的同时,原告还继续外运被告填埋场污水,到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总共外运被告填埋场污水量为37104立方米。由此可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
付违约金1951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68000元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给原告的问题。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5项关于设备及管道问题约定:“发包方提供方便给承包方在专区内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抽垃圾污水至二级公路边装车运输,以便加快运输速度及解决重车上坡及下坡危险,但安装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用(含管道及抽水设备、人工费)由承包方负责,但如果转运污水总量小于50000吨,则该设备及管道由发包方按68000元回购。回购款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并入项目总价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如转运污水总量超过50000吨,则由发包人按折成价20000元回购,抽水设备及管道归发包人所有”。本案承包方原告最后实际运输污水为37104立方米,小于50000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以68000元回购原告的抽水设备及管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8000元抽水设备及管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支付68000元给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7元(原告已预交2624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由被告陆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担6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玉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