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5民初1573号之一
申请人: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广西南宁市上林县乔贤镇乔贤社区塘六柑果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5MA5Q0WD69J。
经营者:梁永平,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24号2栋2单元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L5Y67。
法定代表人:廖泳雯。
本院在审理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诉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桂0125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1700元的财产或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因被申请人已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申请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1700元的财产或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1700元的财产的查封以及同等数额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莫 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秀关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