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麓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4民初5570号 原告: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青山社区乾明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南路友谊村3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湖南麓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麓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8年7月17日起支付暂至2022年3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41769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 原告天马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5万元,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验收合同一周内付至95%。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8年7月5日才支付首笔货款,原告在被告未支付首笔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麓谷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麓谷公司与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就石门县人民医院北扩工程向麓谷公司采购水电材料,合同总价暂估为938.1031万元。同年6月4日,被告麓谷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马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天马公司向麓谷公司供应石门县人民医院北扩工程高低压配电屏材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见附件备料清单,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以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完,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配电设备通电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95%,供方提增值税普通发票,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及天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未付清余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附件备料清单载明:高压进线柜2台、高压计量柜1台、高压PT柜1台、高压出线柜2台、低压出线柜3台,共计9台,价款共计25万元。2018年7月5日,被告麓谷公司向原告天马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次日,原告天马公司向被告麓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高压环网柜6台、低压成套开关柜3台及相应配件,被告麓谷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8年12月28日,原告天马公司向被告麓谷公司开具了销售案涉9台设备金额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麓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7日签收该发票。此后至今被告麓谷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购销合同》及配电屏合同附表、装箱单、用户签收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麓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用户签收单、发票签收单能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6日已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合同约定的9台配电设备,被告未能提交该设备存在质量不符的相应证据,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万元,扣除该款,被告尚欠付剩余货款17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签收发票时间,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且保全保险费不属诉讼费范围,也不是财产保全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麓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26元,由被告湖南麓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