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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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4035号
原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云澜湾温泉国际云鼎公寓3幢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287773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5803975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313.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480313.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等产品。截止2021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31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中建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钉、套筒等预埋件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本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嘉善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钉、套筒等预埋件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本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协商不成时,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即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于原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2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