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林某;周某;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8983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林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周某、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周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7162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871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利率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23年6月5日因实施建设的某营地项目需要,项目总包即被告某乙公司,分包即被告林某,项目经理被告周某与原告对接业务且签订了铝合金方管(木纹色)镀锌方管楼梯扶手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50132.50元,因工程量的增加,增加87162元的货物,货款共计937162元,被告已经支付850132.50元货款,剩余8716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一直未予以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7162元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与林某、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林某、周某均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某乙公司系滥用诉权。2025年1月24日,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某乙公司不欠原告款项。某乙公司因本案应诉产生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某乙公司将对某公司另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铝合金方管、空调铝合金栏杆及楼梯扶手栏杆购销合同》复印件、《某营地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周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发票、结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方与林某、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被告林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两份《铝合金方管、空调铝合金栏杆及楼梯扶手栏杆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原告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价款为850410元,华东已经付清款项,超过合同部分的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对结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从未见过该结账单,且该结账单注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在合同内,结合原告方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诉请金额与某乙公司无关;对《某营地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认可,该协议书已经另案确认,可证明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林某,某乙公司与林某、周某无关;对周某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形成,周某系华东农民工工资名单上的农民工,无权代表某乙公司。 经本院审核,两份《铝合金方管、空调铝合金栏杆及楼梯扶手栏杆购销合同》《某营地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某乙公司付款记录、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林某、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周某的劳动合同,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周某系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故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林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系在某乙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被告某乙公司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某乙公司乘人之危情况下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6月,某乙公司承包了某营地项目,郑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22年6月30日,邵某、郑某(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意向协议)书》,约定邵某、郑某挂靠某乙公司中标的某营地项目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林某(项目负责人)。 2023年5月2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就宁波市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采购楼梯扶手,合同总金额为850410元。同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铝合金方管、空调铝合金栏杆及楼梯扶手栏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揽案涉项目的铝合金及楼梯扶手、空调栏杆的安装,合同约定货款为85041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所有安装完毕付至总结算款的70%,竣工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庭审中经某乙公司确认,案涉某营地项目已于2024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期间,林某指定周某与原告对各项工作进行对接。施工完毕后,2023年1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周某对账签订一份结账单,确认案涉承揽款共计937162元,周某和朱某在结账单中签字确认。 此后,某乙公司支付850132.5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视为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合同项下850410元,余款86752元(937162-850410=86752)未支付。2025年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向某乙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款与林某个人结账,与某乙公司无涉。此后,原告向林某催讨剩余款项,林某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方管、空调铝合金栏杆及楼梯扶手栏杆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原告自认某乙公司已经付清,即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庭后撤回对某乙公司、周某的起诉,本院无异议,并已予以准许。 原告与林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与前述合同所涉及合同标的相同,林某指定周某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与原告对接,经原告与周某对账确认合同实际金额为937162元,扣减某乙公司支付的850410元,仍有86752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林某支付该笔剩余承揽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林某催讨案涉款项,但林某至今未支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支付自对账之日即2023年11月10日起,以86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的1.5倍的利率(年利率5.175%)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86752元并支付以86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的,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林某负担1968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宁波市江北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 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