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3民初12244号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鑫欧星木业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FEYU5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商城*号楼******号。
经营者:***。
被告: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237138K。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鄞州宁东鑫欧星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注册经营地均在宁波,且宁波地区有且仅有宁波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所以仲裁机构确定、唯一即宁波仲裁委员会,故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注册经营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宁波,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宁波仲裁委员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宁东鑫欧星木业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