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81民初1638号 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