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81民初671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48851元,被告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某甲公司与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某乙公司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冀南某某集团文丰钢铁退城进园”炼钢循环泵站高配室及泵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与***商定,双方费用和利润按照河北省08定额计算。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进厂开始施工。完工后经某甲公司决算,***所干工程款共计719406.12元,某甲公司通过***等共向***支付了270555元,尚有44885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全部给其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某乙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名下的施工队。***确实进行了施工,因某乙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某乙公司已经投产使用。本案***的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来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是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也不符合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资格。
某甲公司辩称,其司承包了某乙公司电气设备工程,并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承包全部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进行依法核实。即便***系实际施工人,因发包人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依据建工合同解释二的规定,应当由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2,第一组证据为***、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微信截图2页,第二组证据为单位工程费用表2页及微信截图2页。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单位工程费用表及微信截图,***主张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与***将工程向其转包,并由“和明技术田工”向其出具相关结算表,本院认为***未能证明微信名为某某技术田工”系受某甲公司与***委托向其出具,且明公司和***对此予以不认;故此,本院认为***仍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第二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系团体意外险保单1份,该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部分工人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证据5系施工图纸、工程施工聊天记录,证据6系***与“河北和明龚总***”、“******”聊天记录及其冀钢退城款项进度群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证据7系保函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本院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N××××006)、《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N××××197)、《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项目炼钢电气、自控、仪表安装技术协议书》,证据2系2021年8月-2022年3月工程进度确认单,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N××××006)以及《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项目炼钢电器、自控、仪表安装技术协议书》。2022年1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N××××197),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冀南某某集团炼钢项目及其空压站项目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某甲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电气设备。后某甲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2023年4月25日,***与某甲公司向***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河北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转到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同意支付转给***,作为在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干活的施工费使用,具体转付由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人协商解决”,***以负责人身份签名并捺印;另载明“我公司已知悉同意河北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某甲公司在其上盖章。后***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以修建不动产为作为合同目的,其特殊性表现在合同标的物主要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工程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其工程建设项目具有不可移动性,须与建筑物长期共存、发挥效用而具有不可拆分的特征。本案中,案涉合同内容为某乙公司空压站项目及炼钢项目所有的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并不以修建不动产作为合同目的;由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某甲公司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在确定的位置上安装、调试电气设备,本质上凭借自身技术、劳力来完成工作,交付安装成果,安装的电气设备属于可拆分物,可拆卸、可移除而不依附建筑物。综上,案涉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故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某甲公司承揽了冀南某某集团炼钢项目及其空压站项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又将上述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由此,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系定作人,某甲公司为承揽人,***为次承揽人,依法某甲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向次承揽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关于某乙公司对争议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承揽合同与次承揽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次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次承揽人对定作人无报酬请求权;故此,本院认为***作为次承揽人无权请求定作人某乙公司支付报酬,对***要求某乙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本案争议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要求***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债务数额问题,本案中***作为某甲公司“负责人”向***出具的“证明”,由所载内容“河北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转到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同意支付转给***,作为在冀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干活的施工费使用……”可知,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为450000元,且某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争议债务的数额为450000元。***主张其报酬费用为44885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本案争议债务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视为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其请求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开始起算;故此,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448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448851元及其逾期利息(以448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48851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4885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