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软件大厦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冀0191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39645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A.一审法院认定道路点位部分的证据为***邮件,但该证据却不禁推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道路点位部分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道路点位部分的证据为***邮件,但该证据却不禁推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道路点位部分的金额。第一、根据邮件内容来看,题目为《邯郸1KV天网配电安装》,发送人是***,收件人是***,附件的文件名称为:“邯郸1KV天网工程配电安装.zip”,邮件中的任何信息都没有指向道路点位线点位的数量,没有提到关于道路点位线或国道线的任何字眼,被告也没有在邮件中确认该金额为最终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将该金额认定为道路点位线部分的金额,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四条路点位(道路点位)的单价为6000元。如果是正式的工程造价认定的文件,为何最终的认定金额会有小数点?这只能说明该文件是双方工程预算的一份沟通文件,无法证明最终的工程造价。第三、既然被上诉人始终坚持该金额为道路点位线部分的最终金额,那么为什么不在当时回复邮件加以确认,也没有与上诉人做进一步沟通,直到2021年年底才向***发送邮件要求结算施工款。如果将该金额认定为道路点位线部分的最终金额,那么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对该金额进行确认且在21年要求我司继续结算施工款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亦与其主张自相矛盾。第四、***邮件附件中写明的,分项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的单价还是工程量都与合同的实际约定没有关系(合同中根本就没约定电缆保护管、电缆、顶管、拆除人行道等分项)。结合合同不难发现,一审法院故意曲解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根据点位据实结算”而第八条约定的是:“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的在工程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结合两条来看,都约定了据实结算,且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照点位计算,那么根据这两条内容结合来看,据实结算应该是按照点位计算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而法院却故意回避了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合同第八条断章取义为据实结算,故意忽视掉了“点位”二字,导致了最终的事实认定存在巨大偏差。B.对于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人物“***”身份认定存在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身份的情况下,片面认定***的邮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对于***的身份,我司始终没有认可***为公司员工这一身份,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公司员工或者对案涉工程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或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第二、一审法院通过***与***有多封邮件往来即认定***为公司员工,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事实标准。(判决书P13第一自然段)***与***的多封邮件往来完全有可能是其他项目的往来,且邮件主题为工业园天网施工图也无法直接指向该项目。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同时被告答辩依据***的邮件确定的点位计算应付款”,亦完全曲解了被告的答辩本意。上诉人在开庭时注意到,被上诉人坚持以***计算的点位作为本案乡村部分的定安依据,上诉人在庭后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按照***的点位数进行计算与政府最终用户委托专业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数量几乎相同,进而完全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政府最终用户做出的认定是准确的、客观的。第四、法院作为权力机关,完全可以依职权到社保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调取“***”的工资或社保信息,被上诉人亦可以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对于***身份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或被上诉人律师却没有这样做,这可以进一步说明“***”与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C.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未做到对在案证据进行充分评估并全面评价,片面采信了对于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即使对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仅仅选择对上诉人不利部分采纳,对于上诉人不利部分“视而不见”,完全有失偏颇。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未做到对在案证据进行充分评估并全面评价,片面采信了对于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即使对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仅仅选择对上诉人不利部分采纳,对于上诉人不利部分“视而不见”,完全有失偏颇。第一、既然一审法院选择认可“***”的邮件内容附件作为认定乡村点位的依据,那么为什么却对“***”认定的道路点位数量视而不见?既然认定了***的内容附件,就要对其内容进行全盘确认,不能仅选择对上诉人不利部分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完全又是偏颇。第二、关于***的邮件的部分,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以及答辩过程中充分论证了***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却结合***与***的证据一并裁决本案,完全是有失偏颇。换句话说,一审法院是完全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进行了采纳,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却视而不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邯郸县“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书》(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最终用户邯郸县公安局签订)及该合同的结算报告三份。上述证据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用户邯郸县公安局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工作量认定,具有客观性以及准确性,本案应当以该证据计算出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最终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极力回避该问题,且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证据也未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进行释明、说理,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2021年6月21日,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最终用户邯郸县公安局签订了《邯郸县“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揽该项目的施工。2021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将“邯郸县天网工程”的“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分包给被上诉者人施工,合同约定的点位单价与上诉人同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单价一致。2016年年底,邯郸市行政区划调整,原邯郸县不复存在,原邯三郸县行政区划并入丛台区、邯山区和高新区。被告与本项目最终用户邯郸县公安局的合同的审计工作也改为分别由丛台区、邯山区和高新区各区的公安分局负责。根据最终用户委托专业工程咨询公司给出的点位数量,四条路点位为(道路点位)187个,村庄点位为1493个,四条路点位(道路点位)造价为187*6000=1122000元,村庄点位为1493*780=1164540元,合计228.654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9万元,被告仅欠付39.645万元。上诉人认为,最终用户邯郸县公安局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工作量认定,具有客观性以及准确性,本案应当以该证据计算出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最终金额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极力回避该问题,且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证据也未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进行释明、说理,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
某丙公司辩称:一、***邮件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应付道路点位的款项。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合同结算是工程承包总额,同时该条还约定工程变更额度小于合同金额1%的变化,合同金额不予变更,根据本条约定,工程金额大于或等于1%的应当予以变更,如何变更,本合同第八条就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的在工程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对此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其次,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7日以文件名“天网竣工后综决算”6个附件为“1KV天网工程配电安装”送审邮件发送给***。后经某乙公司审核后,2019年2月11日,***给***发送的“邯郸1KV天网工程配电安装”邮件,该邮件的内容显示了对于案涉六条道路安装款从总款分项到每条道路的款项、再细化到每条道路的各项应付数额,同时该邮件中***明确附言:这是公司审计的,请查收,由此确定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据实进行了审核后予以认可道路应付安装总价2567998.14元,对于上诉人审计确认的数额,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也予以认可,也曾依据该数额向上诉人追要过款项,由与***邮件为证。综上,对道路部分的数额系经上诉人审定后确认的,被上诉人对此项的诉求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项上诉理由仅仅是为了拒付款项的自己单方陈述,且没有证据能够否定邮件的证明效力,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及其法律效力于法有据。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的往来邮件显示,双方不是只有一次记录,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多次邮件往来沟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依据***的邮件确定的村庄点位计算应付款,同时在上诉中也陈述依据***的邮件内容来计算点位,由此确定上诉人认可***的身份关系。其次、***的邮件内容中是对道路和村庄的点位进行了认可,仅仅是对点位的数量认可,但是对于工程应付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审定来确定,虽然***对于道路点位确认,但是道路应付款项应当依据上诉人已经审定的2567998.14元予以确定。村庄点位双方认可一致,共计1140个,且上诉人对此项没有提出上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的两项数额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依据与邯郸县公安局签订《项目合同书》及三个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确定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的该理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的审定确定上诉人的应付款项,具体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知情,故相对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他人的任何合同履行行为不应当适用或强加给被上诉人。其次、公安机关委托审核时,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对于审核的工程量也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同时该审计的依据仅仅是上诉人与公安机关的合同约定,故该审核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审定来确定应付款项。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15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715.8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1995年8月4日成立,原名称为普瑞领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6月2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邯郸县公安局(甲方)签订《邯郸县“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将邯郸县“天网工程”项目交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8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电力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邯郸县天网工程电力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邯郸县行政区××;合同金额:270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承包总额。以上款项以人民币进行结算,该价格中包括货物搬运费工程施工费承包方全体人员吃、住、行的费用、壹年售后服务及各项税金等;双方约定,工程变更额度小于合同金额1%的变化,最终合同金额不予变更,四条路共270个供电点位(每个供电点位为陆仟元整元整),村庄为1073个供电点位(每个供电点位为柒佰捌拾圆整)。合同生效后,工期为70天。本项目按包工包料方式办理,由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并运到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08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安装量支付安装工程款30%计810000元;剩余合同额的30%计81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全部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的在工程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七天(日历天数)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份总值的10%为限度。同时,合同中规定的乙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作相应顺延。合同附件为《天网工程低压配电安装主材表》。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开始施工,于2017年12月份终止施工。2017年12月1日,由项目验收组成员签字,出具《邯郸县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内容为,2017年12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丛台区分局和开发区分局邀请相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原邯郸县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一、提交的资料完整、规范,符合验收要求。二、项目建设基本达到了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所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总体功能基本实现了预定建设目标。三、项目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建议:对工程细节部分进一步完善。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为:2017年5月5日开具550000元发票,2017年6月13日开具440000元发票,2017年7月19日开具770000元发票,2017年8月2日开具550000元发票,2017年8月10日开具390000元发票,以上合计2700000元发票。某甲公司共计支付案涉款项1890000元。2018年2月3日,某丙公司员工***给***(某甲公司庭审时否认***系某甲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天网点位汇总”邮件,2018年2月4日***给***回复“天网点位汇总”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由***标注邯临路、工业园、309、人民路、邯大路、农业园六条道路点位190个,村庄点位1140个。2018年12月27日某丙公司员工***给某甲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天网竣工后综结算”邮件,该邮件的六个附件主要内容为工业园区、邯临路、农业园、七岔口、人民路、代召线六条道路报审金额为3051226元。2019年2月11日***给***发送主题“邯郸1KV天网工程配电安装”邮件,该邮件的1个附件主要内容为工业园区、邯临路、农业园、七岔口、人民路、代召线六条道路工程总价2567998.14元,并且在邮件中***附言:张某,这是公司审计做的,请查收。2021年12月27日某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同天***向***和***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张某,您发的邮件和项目经理反馈给我的不一致,请你们自己核对清楚;按公司结算制度要求,采购最终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单才能提起付款流程。”因邯郸县区划调整,邯郸县被拆分并入邯郸市丛台区、邯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案涉工程,2020年9月7日,受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委托,邯郸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邯鼎造字【2020】0901号邯郸县天网工程(丛台区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列明前端点位供电材料、施工费部分,村庄部分198套、国道及园区部分2套。2020年11月4日,受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委托,邯郸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邯长审字[2020]145号邯郸县“天网部分”项目(经济技术开发区)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列明前端点位供电材料、施工费部分,村庄部分285套、国道及园区部分69套。2019年11月19日,受邯郸市邯山区财政局委托,邯郸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邯欧结审[2019]800号邯郸县“天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其中列明前端点位供电材料、施工费部分,村庄部分1010套、国道及园区部分116套。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北分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2019-12-31欠贵公司81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附有回函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该询证函加盖有某甲公司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北分所印章,未注明日期。2022年6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编号为20221G00052ALHQY0224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1月1日-2022年3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公司账面对贵公司应付账款列示如下:截止2022/3/31,81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附有回函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该询证函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2023年7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索引号为LHZN-YF-198询证函,内容为,��公司聘请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尽职调查,按照中国证监会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账面对贵公司应付账款列示如下:截止2021-12-31,81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附有回函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该询证函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邯郸县“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书》、《电力施工安装合同》、往来邮件、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询证函、《邯郸县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据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审定工程款,并发送给某丙公司员工***,故以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021年12月27日某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催要款项,同天***向***和***进行了回复,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在诉讼时效中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2021年12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至本案受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结合某甲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虽然第一份询证函未有落款时间,但是加盖的公章是普瑞领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该名称于2021年12月30日变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确定该询证函的时间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由此确定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受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故某甲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身份。某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员工***与***的往来邮件显示,双方之间2018年2月4日不是唯一的邮件往来,双方还在2017年8月31日、2018年1月9日进行过邮件往来,邮件主题为工业园天网施工图,与本案所涉项目具有关联,同时某甲公司答辩依据***的邮件确定的点位计算应付款,以上证据及某甲公司答辩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4日***给***的回复邮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工程安装款数额及违约金。对于本案所涉项目,某甲公司应付安装款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工业园区、邯临路、农业园、七岔口、人民路、代召线六条道路的应付款,2019年2月11日***给***发送的“邯郸1KV天网工程配电安装”邮件,该邮件的内容显示了对于该六条道路安装款从总款分项到每条道路的款项、再细化到每条道路的各项应付数额进行是审核,故该邮件可以确定六条道路某甲公司应付安装总价2567998.14元,同时该邮件中***附言:这是公司审计的,请查收,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对于该六条道路应付安装总价2567998.14元的确认,某丙公司依据该总价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答辩依据***认可的道路点位190个,结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个点位6000元计算应付款项。依据《电力施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竣工后据实结算,***的邮件可以确定某甲公司进行了实际款项的决算认可,现某甲公司答辩依据单价计算,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答辩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审核报告计算应付款,因该报告本案某丙公司不知情,且未参与审核,故该报告对某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审核报告依据单个点位6000元核算,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不符,故某甲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第二部分为村庄安装应付款,依据***的邮件可以确定村庄点位共计1140个,因该部分款项双方没有任何审计决算,故按照《电力施工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个点位780元计算,某甲公司应付款项为1140个×780元=889200元,某甲公司答辩对此项没有异议。两部分相结合,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总价款为3457198.1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890000元,尚欠某丙公司施工安装款1567198.14元。某丙公司主张火车站安装款45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电力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0%为限度。本案中按照某甲公司最后确认合同款的时间2019年2月11日起按日计算远超过合同约定总限度,故本案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以总限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1567198.14元×10%=15671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款1567198.14元及违约金156719.8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3元,由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竣工图,欲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政府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是客观的、准确的;2.人民网的新闻,欲证明当时邯郸县被撤销后拆分成了三个区,最终分为了三个区的公安分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认定审核,也是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是客观准确的。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结算竣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合法来源,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审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该审定数额效力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本案双方结算应当依据本案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已经审定的数额据实结算,上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产生利润或者亏损的责任不能转嫁于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及到的六条道路是不是完全在邯郸县以及各个项目规划,无法由该撤县的决定来确认,而应当依据双方审定的以及确认的数额确定上诉人应付款项,因为案涉六条道路是不是完整地分化给三个区从该决定中无法体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完成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应付的安装费用分为道路点位和村庄点位两部分。首先,关于道路点位部分,2019年2月11日上诉人方代表***向被上诉人方代表***发送“邯郸1KV天网工程配电安装”邮件,并附言“张某,这是公司审计的,请查收”,该邮件内容显示了对于该六条道路安装款从总款分项到每条道路的款项、再细化到每条道路的各项应付数额进行审核,能够认定系上诉人对道路安装部分款项的审定和认可。上诉人认为这只是过程性核对,但彼时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后续对款项数额进行了变更,亦不能合理解释邮件中记载的项目数额哪些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故一审采信该邮件内容认定道路点位部分安装施工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村庄点位部分,因双方没有最终审计决算,一审依据***与***往来邮件确定村庄点位数量,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部分安装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不认可***员工身份,但根据邮件往来情况和邮件内容来看,自双方合作以来即系***与***进行沟通案涉工程项目事宜,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邮件内容并非体现公司意志,故一审认定2018年2月4日***给***的回复邮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计算上诉人欠付款项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采信证据有失偏颇一节,上诉人称一审在认定村庄部分款项时采信***邮件确定点位数量,而道路部分又不采信***邮件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道路部分双方在2019年有审计决算,该邮件系上诉人发送至被上诉人处,时间晚于***邮件时间,且结合合同中可以有增减项的约定内容,2019年的邮件内容更能体现双方是在核对工程量后对款项数额进行最终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村庄部分双方没有决算,故一审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情况,采信***邮件中记载数量确认村庄点位,不失公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最终用户邯郸县公安局签订的《邯郸县“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书》及三份结算报告来计算本案所涉安装费用的问题,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合同及报告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往来对账来认定;二是两份合同对款项计算约定不同,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内容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安装数量,不能推翻双方的审计决算和往来对账情况。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7.2元,由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郄***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