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8民初3575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347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01.84元(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按3.65%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以234734.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揽电力工程安装及施工工程,初步定的施工量含税价为3298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5万元,安装完毕且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2023年2月,施工验收合格并且通电使用,经核算,实际施工量含税价款为347934.4元(比初步定的施工量多做18084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支付93200元,2023年9月26日支付20000元,余下234734.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被告没有认可,因为签的是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在内的,工程干到一半时原告说增加工程量,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同意,具体是否施工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说回头再说吧。原告称拖欠234734.4元不是事实,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当天给原告控股股东***转账20000元,2022年11月10日给***爱人***转账130000元,另外还向案外人通能公司分三次转账150000元,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113200元,共计转账41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9850元。当时签订了三份合同,原告只起诉了一份合同的内容,通能电力公司也是某甲公司的老板***实际控股,当时转给通能公司的款是按照***的要求转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为原告某甲公司控股股东,案外人***为原告某甲公司员工,***与***为夫妻关系。2022年11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都是2022110801。其中一份内容为:喜力德光伏发电项目低压线路施工工程,合同造价:包施工包电缆材料、包验收送电,总价人民币329850元,含9%增值税票。工程工期及内容:1、工期为电力部门出具供电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2、本工程乙方负责的主要内容包括: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各种配件均为国标,并负责手续报装、安装调试。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50000元,安装完毕且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增加架空架桥、电缆头制作及接引、安装配电柜及接引,上述费用共计18084元,总价款变更为347934.4元,原告公司控股股东***于2022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变更后用料项目及数额,***回复“收到”。原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变更后的总价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回复语音“查查通能上我转了多少钱”,***回复语音“现在就说和明的,不说通能的,通能上你不欠钱”、“这是加上工程量的是这个数”、“通能的账我没有管”。2023年6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93200元,2023年9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合计113200元。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23年2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除了上述向原告公司转账的113200元以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1月8日还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30000元,该款应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款项。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签订的另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喜力德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合同造价人民币150000元,不含税票。工程工期及内容:1、工期为款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2、本工程乙方负责的主要内容包括:光发电并网手续事宜。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次性付清1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被告支付的上述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7日、2023年1月19日,向河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转账150000元,上述转账是根据***的指示,且***系通能公司的实际老板。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以及其与河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款为93200元。被告称向通能公司转账的150000元超出部分应用于抵顶案涉合同的款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与通能公司没有关系,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2023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通过原告公司***、***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告知被告需要增加工程量,被告没有明确否定,应视为对原告增加工程量的默认,且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的总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347934.4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113200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向***及***转账150000元,向河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应在案涉款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款是本案案涉合同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为347934.4元-113200元=23473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2347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即未再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34734.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234734.4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34734.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元,保全费1728元,均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