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527号
原告: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
法定代表人:陈杨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昊杰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黄文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瑛、张柳莹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监理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257036元、证件费20000元,合计:327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2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总欠款327036元为基础,从2020年12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原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品苑、金坤苑西区2#-9#栋、商业S4、地下室(A-E区)、公厕及垃圾站(含S5-S7)建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按总投资的1.96%计取,暂按411.6万元支付。合同还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品苑、金坤苑西区1#栋、幼儿园工程的监理服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签约监理费为1364000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相关约定。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双方确定:原合同内监理费用总计1573036元,已经支付1386000元,结算后原合同内还有应付的监理费余款187036元,其中应于2019年9月21日前支付108384元、应于2020年8月22日前支付78652元;应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合同外的延期监理服务费70000元;应于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监理保证金50000元;自2019年9月起,每月按10000元的标准支付监理人员证件使用费,不足一个月时按照一个月计取,支付时间为下个月5日前,直至所押监理人员证件全部撤离为止。监理人员证件于2019年10月11日从平台解押撤离。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综上,被告拒不支付监理服务费及退还监理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金品苑、金坤苑”项目西区工程先后历时7年有余,双方之间往来付款繁多,且一直未进行对账。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与长沙安融庆商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融庆公司”)就“金品苑、金坤苑”西区1#栋房屋签订了《金品苑、金坤苑1#栋物业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物业最迟需于2019年8月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安融庆公司后,就以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为要挟,胁迫被告与其签订《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为尽快完成西区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及时向安融庆公司交付租赁物业,被告被迫在未完成已付款项核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该结算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就案涉项目已向原告支付了3760000元的监理费,不存在欠付监理费的情形。原告主张“金品苑、金坤苑”项目西区工程监理费总价为1573036元,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品苑、金坤苑到账监理费明细》,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760000元款项。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监理费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撤离证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金品苑、金坤苑”项目西区二期(1#栋、幼儿园建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自行将证件撤离,但原告却直至2019年10月11日才办理撤证手续,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撤证所产生的证件费。综上,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K(金品苑、金坤苑)HT-201108-16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金品苑、金坤苑西区工程进行监理,期限为24个月,自开工之日起至金品苑、金坤苑西区最后一栋竣工验收合格。约定报酬总价=规划部门核定建筑面积*报酬单价。依据本工程报建建筑面积183572万平方米,报酬单价按8.5元/平方米包干计算,监理报酬总价暂估约1560362元。以上报酬单价包括监理人完成本工程监理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报酬单价不受国家政策调价及市场价格的影响,即为固定不变价。监理人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按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本工程监理报酬按月度进行支付,具体如下:(1)动员预付款:为使监理服务能够及时开展,委托人在签订监理合同和监理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后10天内,向监理人支付10万元的动员预付款。(2)按月支付监理服务费,支付额度为5.5万元/月,从工程开工至施工月度届满之日开始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总监理费的85%,总体项目验收备案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留总监理费的5%为质保金,在所承监范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委托人不支付利息)(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验收备案之日起计一年)。每次付款均需经委托人工程部认可(工程部人员根据监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签署付款意见),并经委托人审批后方可支付。
2012年4月5日,就金品苑、金坤苑西区2#-9#栋、商业S4、地下室(A-E区)、公厕及垃圾站(含S5-S7)建安工程项目的监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202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载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金品苑、金坤苑西区2#-9#栋、商业S4、地下室(A-E区)、公厕及垃圾站(含S5-S7)建安工程的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工作,本合同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合同工期为1100日历天。原告在该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上注明“旺坤备案合同”。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OLYHT-2013-006的《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期内监理工作报酬支付方式仍执行原合同条款,即总建筑面积183572平方米,监理报酬单价8.5元/平方米包干计算,监理报酬总价为1560362元。待原合同工期(24个月)期满后再按38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支付监理延期工作报酬,监理延期费按月于当月底前全额支付,直至原合同内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含室外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一),载明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已于2013年1月29日备案开工建设的栋号(西区2#-9#栋、商业S4、地下室(A-E区)、公厕及垃圾站(含S5-S7)共约151523.32平方米)工程,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和监理补充协议执行,直至其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关键岗位人员备案信息撤销完成为止,之后原告停止支付上述栋号工程的监理延期费,原告继续免费配合(不坐班)被告完成上述栋号工程的竣工备案工作;被告应按原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完原合同监理报酬(即1560336元)及监理延期工作报酬(即38000元/月)。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尚未招标备案、开工建设的其余栋号(约32048.68平方米),被告仍然委托原告进行监理服务。其监理服务工作要求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自工程开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服务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关键岗位人员备案信息撤销完成为止,被告按35000元/月支付原告监理工作报酬(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支付日期为下一个月度前5日内,原告应出具相应额度的有效发票,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12-02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金品苑、金坤苑西区1#栋、幼儿园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自工程开工建设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监理人员及证件撤离之日止,其中施工阶段监理工期为500日历天,监理酬金为1364000元。原告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注明“二期备案合同”。
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监理报酬单价按8.5元/平方米计算,依据本工程规划报建建筑面积为185063.09平方米,结算监理费总价(不含延期监理费)为1573036元,之前已支付监理费(不含延期监理费)共计1386000元,结算后还有应付监理费余款(不含延期监理费)187036元。总监理费5%的质保金78652元于2020年8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监理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还应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2019年7月和8月份共两个月的延期监理费70000元,且监理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现金50000元应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现金返还。当监理人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签字盖章后,委托人应配合监理人在10天以内完成全部所押监理人员证件的撤离手续。如非监理人原因、所押监理人员证件未能及时办理撤离押证手续,则自2019年9月1日起,委托人同意支付监理人证件使用费,支付标准为每月10000元,不足一个月时按照一个月计取,支付时间为下个月5日前,直至所押监理人员证件全部撤离为止。
另查明,金品苑、金坤苑西区2#-9#栋、商业S4、地下室(A-E区)、公厕及垃圾站(含S5-S7)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4#栋、6#栋、8#栋、9#栋、D区和E区地下室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栋、3#栋、5#栋、7#栋、B区和C区地下室、商业S4于2016年6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西区1#栋、幼儿园建安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幼儿园于2019年8月12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栋和A区地下室均已竣工验收并备案。
再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金品苑、金坤苑到账监理费明细》,确认截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7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保证金、监理服务费及证件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先后于2011年8月22日就金品苑、金坤苑西区工程的监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2年4月5日就金品苑、金坤苑西区2#-9#栋、商业S4、地下室(A-E区)公厕及垃圾站(含S5-S7)建安工程项目的监理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2日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一)、于2017年5月30日就金品苑、金坤苑西区1#栋、幼儿园工程的监理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由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与2012年4月5日、2017年5月30日分别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完全一致,而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完全不同,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上述《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仅为备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依据。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监理保证金、监理服务费、证件费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关于监理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退还监理保证金5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收据载明的缴款人为马永强,且款项的性质为“C区监理质保金”,因此该收据载明的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并非同一款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收据载明的缴款人为马永强,但该收据上同时添加了备注: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被告金品苑、金坤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且在《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中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该款项实际系由原告支付。此外,虽然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C区监理质保金”,但由于《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明确载明已经预留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为总监理费的5%即人民108384元,且监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常理,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认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案涉项目最后一栋房屋(金坤苑、金品苑幼儿园)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187036元(含质保金),并支付2019年7月、8月份的延期监理费70000元。被告辩称《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系其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远高于《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系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但,在被告提供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76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当支付3760000元款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036元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证件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费结算支付协议》,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签字盖章后,配合原告在10天内完成全部所押监理人员证件的撤离手续,如非原告原因导致所押监理人员证件未能及时办理撤离押证手续,则被告应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监理人证件使用费,不足一个月时按照一个月计取,支付时间为下个月5日前,直至所押监理人员证件全部撤离为止。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8月12日前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撤离其监理人员的证件,其仅举证证明直至2019年10月11日才办理完毕撤证手续,但未能举证证明迟延撤证系被告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证件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华誉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6元,由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昊杰
人民陪审员  邹 瑛
人民陪审员  张柳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昶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