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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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6幢4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NXF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宁波华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城东309号6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829755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茵公司)、宁波华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茵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后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及2021年10月14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经多次对账,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恒茵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41163.7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恒茵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20930.86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恒茵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20000元;三、判令被告华论公司在欠付被告恒茵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茵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将由后者总承包的北仑柴桥穿咸线东、高村北地块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等,并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于当日开始施工,由于被告绿化工程跟不上、材料跟不进等原因,导致原告时有停工、窝工,直到2020年7月竣工退场,期间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被告陆续付款合计45万元(包括直接支付到工人名下),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审计,按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剩余款项,但其却故意拖欠未付。另查明,上述工程为被告华论公司发包给被告恒茵公司总承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施工,其至今欠款未付,已属违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论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针对被告恒茵公司反诉,原告***答辩称:1.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认可。恒茵公司根据其计算的竣工结算方法有多项费用重复扣减,且部分项目数额不实,***不认可。2.基于此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未到岗的违约金44100元,无事实依据。***一直兢兢业业,坚持在岗,无不到岗的情形,不应支付该违约金。
被告恒茵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根据***与恒茵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应按照业主单位审计结果按实结算,因此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业主对全部工程包括工程联系单变更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最终工程总造价为8050085元(包括人工、材料费等全部造价),且出具了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单。因此,***可以获得的劳务工程款也应按照该审计结果,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对此,***在2021年8月27日庭前会议中表示认可。2.根据审计结果按实结算的原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全部人工和材料费)的结算总造价应为2688753.62元(扣除第三方施工及恒茵公司自行施工、业主取消等部分)。具体而言:(1)在原告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存在业主取消、恒茵公司及第三方施工部分,相应的工程造价应予以扣除。对此,在之前的庭前会议中,原告对部分未施工的事实也予以确认。(2)针对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外工程变更的部分,应按业主单位审计结果按实结算。在本项目完工后,被告华论公司出具了正式的景观变更联系单内容及结算情况说明,并进行**确认。之后华论公司也按照该份情况说明就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了审计。因此,根据分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所施工的联系单变更部分也应当按业主最终审计结果按实结算。其主张按自己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清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针对业主审定的联系单部分,在原告的劳务承包工作内容之内,也存在部分由第三方施工,应予以扣除。(3)原告无权要求恒茵公司支付原合同承包范围及工程变更联系单外的零星劳务工程款和点工。一方面,其主张的部分劳务工程和点工,实际上属于变更联系单内的内容,应按业主审定结果结算,对于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发生。且本工程经业主审计,也不存在合同外的零星工程。经恒茵公司实地查看,其主张的部分零星工程也并未实际施工。另一方面,根据分包合同书的约定,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其他与原告无涉。原告从未与被告就零星工程单价及标准进行补充约定。因此,原告的全部劳务工程的工程量就是以业主审计结算为准。对于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艺等原因产生的重复施工或者是做的准备工作属于正常的施工中带来的工程量和其应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要求就审计结算之外的费用进行支付。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应为376425.51元(含保修金)。恒茵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甚至已构成超付。同时因本工程实际于2020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届满,恒茵公司有权预留5%的质保金,因此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357604.23元。退一步来说,若认定本案尚未结算完毕。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就尚未成就。因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审计结束后付至95%,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恒茵公司投标报价清单里的暂定总价来计算,竣工验收后付至85%的金额为43万左右,恒茵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而就剩余的结算工程款,若认定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不确定,显然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被告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4.因恒茵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违约,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本工程不存在因恒茵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停窝工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未到岗,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恒茵公司支付从开工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期间(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26日)因未到岗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综上,恒茵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92395.77元;2.判令***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322元(以超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暂计至2021年9月8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支付因未到岗而应承担的违约金44100元;4.反诉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华论公司答辩称:1.华论公司非适格被告。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付款。2.华论公司已向恒茵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针对恒茵公司反诉,华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8日,华论公司与恒茵公司签订《穿咸线东、高村北华甸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论公司将位于北仑柴桥穿咸线东、高村北149号的华甸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下称华甸苑工程)发包给恒茵公司,工程内容为:华甸苑景观绿化(宁波大成造园艺术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包括不限于:南面3M围墙、主入口大门、景观水池、园路、停车位铺装、园林绿化、景观照明、浇灌系统、排水系统、花架、廊架、门***等等),总价含税为728万元。
2019年10月12日,恒茵公司将华甸苑工程中的景观、道路、电气以及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除外)中的土建部分、给排水、电气、铺装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节约材料;***负责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清单及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工程量;工程结算按照***所完成上述工程量清单,以审计结算为准,其他所有各项与***无涉;承包价格为上述工程***所做各项工程的14%(包含签证单);付款方式为按照***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85%,审计结束后付至95%,预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必须常驻现场,离开现场必须请假征得恒茵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地,处以100元/天的罚款;双方还就工期、其他责任和义务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截止至2020年7月,恒茵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20年12月26日,华甸苑工程经华论公司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经华论公司对华甸苑工程审计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总计为8050085元。
截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华论公司累计支付被告恒茵公司工程款7647580元(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即402505元为质保金,按照两被告的合同约定需在质保期五年期满后**。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恒茵公司均提供的《分包合同书》、恒茵公司、华论公司均提供的穿咸线东、高村北华甸苑绿化工程验收会议纪要、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华论公司提供的《穿咸线东、高村北华甸苑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收付款义务回单及各方历次庭审**证实。
审理中,***对恒茵公司与华论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8050085元无异议,施工结算总价8050085元的组成为:合同价728万元+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中序号1至序号22的工程变更调整内容。经历次庭前会议及对账,双方对账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非***施工的应扣减项目及价款。
1.绿化工程-围墙内、绿化工程-围墙外,因合同价与投标报价相比,有一定比例的下浮,已按下浮率,根据审定价进行下浮后,二者的价款分别为3585219.67元、108954.35元。
2.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中序号2中的绿化部分272.13元。
3.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中序号9中的绿化部分13486.06元。
4.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中序号19园内绿化新增(调整)176076.25元。
二、双方无争议的业主虽扣减但应给***增加的项目及价款: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中序号13座椅调整、垃圾箱调整价款14729元。
三、双方有争议项目如下:
(一)双方有争议但经过对账最终达成一致项目及本院认定金额如下:
1.真石漆。恒茵公司主张真石漆共计168034.18元,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认可系第三方施工,同意扣减。经审核,下浮后的金额为165710.31元。
2.钢管、预埋件、LOGO字体。恒茵公司主张钢管、预埋件、LOGO字体共计18409.97元,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认为预制构件钢筋207元是其施工,其他是第三方施工,但因金额较小,认可全部扣减。经审核,下浮后的金额为18155.37元。
3.干挂石材。恒茵公司主张干挂石材共计184101.44元,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认可系第三方施工,同意扣减。经审核,下浮后的金额为181558元。
4.停车场**膜。恒茵公司主张停车场**膜共计114450元,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认可该部分系第三方施工,相应的金额也无异议。经审核,下浮后的金额为112867.19元。
5.沿河玻璃栏杆调整为铝合金栏杆。恒茵公司主张该部分铝合金栏杆均是第三方施工,因此相应金额16958.9元应予以扣减。***认可铝合金栏杆不是其做的,不同意扣减,后同意扣减。经审核,本院对该部分扣减金额16958.9元予以认定。
(二)双方仍存争议项目:
1.***。恒茵公司主张***共计62184.5元(合同内7980.98元+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序号8***54203.52元)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参与了***的施工,该部分款项不应扣减,具体理由为:***的施工程序包括技术人员定位、放样、控制标高-选***-绳子绑定-人工协助到定位点-挖机打进,整个流程需要多人才能施工完成,这些全是***工人参与施工,材料与大型机械本来就是恒茵公司提供,***只负责人工部分,并提供了图片15、16予以证实。恒茵公司对***的**不认可,并认为***买来时已进行过处理,都是恒茵公司人员施工,***未参与,该***不属于分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即土建部分、给排水、电气、铺装)。本院认为,***的施工虽然最后由恒茵公司挖机打进,但其施工仍需相关人工协助完成,根据***与恒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工程清单及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程量约定由***完成,结合***提供的图片,本院对***意见予以采纳。恒茵公司主张全部是其人员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应费用的扣减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大门。恒茵公司主张大门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具体为:原合同清单内的大门140000元(景观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序号227、228、229),加上措施项目费、规费、增值税12600元,共计152600元,本应由第三方施工,但后来未做,改为由第三方施工的铜大门及智能化,新增共计292481.08元,业主在联系单部分虽扣减了125000元,但恒茵公司认为门均非***施工,因此扣减金额应为:320081.08元(组成为:292481.08+152600-125000)。***认可序号227、228大门后更改为智能化大门,并非原告施工,相应的金额同意扣减,同时认为景观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序号229的门虽是恒茵公司采购并由第三方安装的,但是门安装之前预埋铁件、预留**、找平、粉刷都是原告做的,因此该部分对应款项不应扣减。恒茵公司不认可***的意见,其认为已将预留**、找平、粉刷计入原告的工程量,详见景观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220、221,同时门的安装不需要***所述的预埋铁件。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序号229的门属于成品定制,恒茵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相应费用应予扣减。经审核,扣减金额为317970.66元(组成为:292481.08元+150489.58元-125000元)。
3.**。恒茵公司主张**共计81750元(合同内54500元+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序号7新增**的价款为27250元)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对此不认可,认为**摆放前的基础找平、场地割草清除、定位放样、标高控制,及安装时的现场沙浆找平等基础处理等均系其施工,恒茵公司只提供了材料,不应扣减。恒茵公司认为**安装非常专业,需要吊车并由专业的师傅对放置位置及美观度判断后安装,**安装主要是摆放,由恒茵公司安排另外的师傅进行,原告没有做过。本院认为,结合对**施工的相关了解,**施工有其特殊性,如何摆放确实需要一定的技术和经验,并需要机械吊运,结合恒茵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本院对恒茵公司相应费用的扣减请求予以支持,但扣减金额应为80996.28元(合同内53746.28元+27250元)。
4.保安岗。恒茵公司主张成品保***取消,相应款项103550元应予扣减。***认为成品保***虽取消,但原土建门卫增设净宽1200窗,相应调整景观铺装,该工程量都是***所做,因此业主才未扣减保***的费用,故不同意恒茵公司扣减保***费用,从本案的相关合同、技术联系单、景观变更联系单内容及结算情况说明第五条、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结算报告均可以证明,不认可业主现在提供的《关于成品门岗取消相关费用组成明细说明》。恒茵公司辩称业主未扣减保***费用是因其他**调整需要补差,补差的费用与保***的费用相当,因此才未扣减,**补差的费用与***无关,因此坚持扣减,对华论公司提供的《关于成品门岗取消相关费用组成明细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华论公司系恒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提供的《关于成品门岗取消相关费用组成明细说明》对保***取消后为何不做扣减进行的说明解释合理,***不予认可,没有依据。据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按比例核减,核减金额为84492.21元。
5.景观部分施工的塘渣垫层、机械素土夯实、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共计128018.14元。恒茵公司主张该部分系其施工,因此要扣减。关于石子、碎石、塘渣的施工,***认为该部分都是园路小面积施工,两边是绿化,大型机械开不进去,全是***工人用碰碰车与带动车施工这部分工程的,恒茵也仅提供了部分塘渣、碎石材料,许多塘渣与碎石回填都是原有挖出的材料,且回填塘渣时原告施工员***一直在现场控制标高、定位参与施工。关于挖机费用,恒茵公司只提供了挖机与驾驶员,无人现场指挥,有些地方开工前挖机整平全是原告施工员现场指挥,另外因沥青取消,也没有大型机械进场。综上,不同意扣减。恒茵公司认为塘渣从来都是机械夯实,不是人工做的,所做塘渣不是面层,是基础,当时绿化还没种,黄土还没进,大型机械开得进去。在恒茵公司夯实、塘渣做好后,***用碰碰车铺碎石,之后浇混凝土。
本院认为,***与恒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景观工程、道路工程、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内,***负责完成工程清单及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程量。本案中,塘渣垫层、机械素土夯实(含相应要用到的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属于具体工程的一道施工工序,与之后的碎石垫层、混凝土垫层及铺装紧密相连,施工完成后属于密不可分的整体,且塘渣垫层、素土夯实的过程中虽主要由机械完成,但仍需要人工的辅助配合,恒茵公司主张均系其人员完成未提供证据。另外,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所做各项的14%,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将上述费用扣减,否则争议费用予以扣除不符合建筑行业劳务分包按工程款一定比例计酬的习惯做法和通常理解。因此,恒茵公司该部分扣减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道路工程部分项目(详见道路工程序号2、4、5、6、13、14、15、19、24、25、26、30)价款共计142712.59元。恒茵公司主张该部分因未施工,应扣减,后又认为该部分塘渣垫层、碎石垫层及素土夯实都是其做的,同样应予扣减。***认为该部分事实已由其施工,具体理由:原有的稳定层正常施工要挖掉找平、做给排水,挖掉后因施工变更即从沥青变更为石材铺装,原稳定层取消,改为混凝土,需重新填垫碎石、塘渣、路床碾压,之后才是混凝土浇筑、铺装石材,业主取消的仅是沥青费用,从景观变更联系单内容及结算情况说明、恒茵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均可以看出,这也说明业主认可上述部分已经施工的事实,因此不同意扣减。但其中的4.1.4白油漆划线560.92元同意扣除。经审核,结合本院调查了解,分析同第5部分,对于扣减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同意扣除4.1.4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金额为553.16元。
7.不锈钢窨井盖。恒茵公司主张不锈钢窨井盖共计57913.53元(造价结算汇总表确认书序号15)系第三方施工,应予扣减。***对此不认可,认为不锈钢窨井盖系其施工,恒茵公司只提供了材料,不应扣减。经审核,结合本院向窨井盖供应商的调查了解,本院对恒茵公司扣减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8.铺装部分垫层业主施工应扣除41631.72元。***不认可,认为恒茵公司与华论公司结算时未扣除该费用,说明业主也不认可该说法。本院认为,恒茵公司该部分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主张的点杂工费用是否应单独结算给***。为此***提供***签字的M1单、***等人签字的M2、M3**以证实。针对M1单,恒茵公司不认可其中的工程量、合计金额不认可。理由为:该点工记录是***自行完成,未经过被告审批确认;其中编号3、4、7、8虽有***签字,但该签字仅是对原告施工事实的确认,并未对人工费进行确认,且签字对应部分属于合同清单内即变更联系单内的内容,已由业主审计后包含在了最终的结算价中,不应重复计取;除了签字的部分,该材料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且未经过恒茵公司及其他第三方的审核,恒茵公司不认可;***与恒茵公司从未就额外人工费的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无权自行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标准支付额外的人工费用。针对M2、M3单,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单据虽有恒茵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签字仅为右下角,不是对所列项目的逐一确认,并不排斥原告后期修改和增加内容的可能性;根据签字人员载明的“此处增加的部分都是业主施工变更、应由业主结算”的内容可知,即使两份材料内容真实,实际属于业主签发的变更联系单范围内的内容,应当最终以业主审计结算的情况为准。原告认为业主结算时确实有小部分重复,但重复的不多,若有重复,被告可划出,点工费用必须主张。本院认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虽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但确实其中部分内容明确包含在业主结算价款中,被告抗辩意见有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系无资质的个人,恒茵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劳务违法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综合上文分析认定,恒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8216元,现已支付45万元,已超额支付1784元。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款及利息的诉求、要求华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均不予支持。恒茵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恒茵公司要求支付超付款从2021年1月16日至**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但超付款金额系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明确,因此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关于***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提供的情况说明、短信及公司广告牌、考勤表、民工工资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茵公司主张的未到岗违约金,因合同无效,相应条款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7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119元,由***负担。保全费187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3076元,由浙江恒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