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2641号 原告: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38号IP科技中心12栋5单元90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柳仓街市农行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原告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新盛公司)诉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亿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亿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1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期间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渭南市临渭区“5G基站基础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原告按约在当日支付被告协议金200000元,被告承诺将在2020年3月1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做好了进场施工准备,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协议金200000元,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千亿新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个人信息资料,证明***身份情况;证据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200000元款项支付以及付款账号,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27日分两笔各100000元向***账号共转款200000元,但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 被告玉龙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原告千亿新盛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载述“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5G基站基础建设,工程地点:渭南地区(区、县),工程内容:5G基站基础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总量:工程总量300个塔基;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甲方另行书面通知,计划竣工日期: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工期总日历天数3年,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五、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1、工程款付款方式:……;2、项目协议金,此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协议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由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承诺:乙方转入上述协议金,在乙方完成所签订的工程量,甲方需全额无息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协议金……;十六、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承包人提交协议金后生效”。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及印章”。落款处记载“开户行:建行建章路支行,账户:×××30,姓名:***”。再查明,原告千亿新盛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名下×××30账号转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款项备注用途为陕西5G铁塔安装预埋件押金费。被告玉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千亿新盛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中的“项目协议金”约定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现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三年之久,被告玉龙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却一直未能开工,致使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以及玉龙公司退还项目协议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玉龙公司违约,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与玉龙公司共同承担上述退款付息责任,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甲方即发包人系被告玉龙公司,乙方即承包人为本案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签名,应视为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收取协议金后,是否转入玉龙公司,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协议金200000元并承担迟延退款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千亿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咸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