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552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庐巢路七里小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TCQC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曰〉;2、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业务,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2017年裴岗乡村道路工程施工,被告***、***、***找到原告在涉案工程工提供挖掘机劳务。原告自2017年10月7日进场,2017年11月14日出场,共计工作186.6个小时,每小时150元,累计28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的23000元出具欠条。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受被告***、***、***之邀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已实际付出劳动,三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但认为欠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且其已让原告找被告***、***支付该欠款。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其是“庐江县白湖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但认为是被告***、***、***拿其资质进行投标的,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未设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的事实;欠款由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欠款之事知情,但欠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其让***、***想原告付款,后来***、***是否付款其不清楚。 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其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辩称内容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内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证明、收据,证明被告***、***、***以其名义、资质中标取得“庐江县白湖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工程的事实;证明中标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9日完工的事实;证明相关农民工工资已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完毕的事实;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被告***质证,本院审核,本院对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证明、收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合伙挂靠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取得“庐江县白湖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工程。为施工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挖机劳务。2017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2月14日,经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对相关挖机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2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月2018年4月结清该费用;欠条由被告***签名,同时***还代签了被告***、***的名字。付款期限届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在该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挖机劳务也是其通过熟人介绍过来的,案涉项目上被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现场联络及材料,其负责与被挂靠单位及政府部门协调、对接工作;欠原告挖机款其知情,其也安排过被告***、***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是否付款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挂靠中标的“庐江县白湖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施工1标段”的工程施工提供挖机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完成挖机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及时支付挖机劳务费;现被告***、***、***仍然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相关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一人所为,但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均知情且不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劳务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设立挖机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徽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挖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所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23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