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琳,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庄墓镇街道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TNAN3H(1-10)。

法定代表人:方明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飞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飞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飞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3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公司中标太和县教育局2017学前教育一批次一标段(阮桥唐庄幼儿园)项目工程,经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刘飞龙介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中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1107887.28元,分阶段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工程无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质保金57033元也于2021年2月4日全部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拒绝将剩余工程款21803.75元及质保金5703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飞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太和县教育局2017年学前教育(第一批次)建设项目一标段,工期150天,工程内容为阮桥镇唐庄幼儿园,建设面积约747平方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中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1107887.28元,分阶段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工程无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57033元也于2021年2月4日全部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太和县教育局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太和县阮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质保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太和县财政局亦于2021年2月4日将阮桥唐庄幼儿园教学楼质保金57033元支付给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应将该质保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是经刘飞龙介绍,刘飞龙仅仅是介绍人,因此,原告对刘飞龙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803.7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570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原告**承担249元,被告合肥市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治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畅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