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异409号
申请人(案外人):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组织机构代码:444876396。
法定代表人:王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办事处栗塘村织机构代码:184304825。
法定代表人:刘进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吴炀,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开心商业广场****织机构代码:792388911。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冠军、谭敏,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交科院)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交科院称,被申请人依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书,申请参与长浏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及其项下全部权益拍卖款的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影响了申请人的债权受偿。同时,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一是裁决认定的工程款与招投标、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差额巨大,认定的工程款并非实际工程款,二是工程结算审查书虽有长浏公司的签字,但长浏公司此时已经债台高筑,此时不经审计即确定工程款有逃避债务的情形;三、株洲路桥公司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株洲路桥公司答辨称,一、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其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二、被答辩人作为案外人,缺少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三、被答辩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均已通过仲裁进行了处理,人民法院为维护仲裁权威不应再进行“二次审理”。被答辩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长浏高速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株洲路桥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将湖南省长沙市(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项目T01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株洲路桥公司施工,答辩人已付工程款287226972.76元,仲裁裁决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2422272.16元并无不当;二、长浏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材料价格、征地拆迁政策、贷款利率涨幅较大,经省交通厅审查,报交通部批准,共核增概算11亿余元,总金额为51亿余元,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无虚假;三、由于答辩人资金链断裂,一直没有与株洲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株洲路桥公司一直催要,答辩人亦断断续续努力支付,直到本次仲裁,才查明答辩人应付工程款准确金额,株洲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四、湖南交科院虽然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综上,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不予执行法定情形。
本院查明,株洲路桥公司因与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一、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2422272.16元;二、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目标考核奖励费用1353812元;三、确认株洲路桥公司在上述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即83776084.16元范围内对长浏高速公路道路收费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利息61647179.83元(该利息暂按照年利率9.225%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以8242227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长浏高速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长浏高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路桥公司支付窝工损失27396199元;六、驳回株洲路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994815元,处理费198963元,合计1193778元,由株洲路桥公司承担93778元,长浏高速公司承担1100000元。因仲裁费1193778元用已由株洲路桥公司预交,长浏高速公司应将其承担的1193778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株洲路桥公司。
因长浏高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株洲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交科院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3号、6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湖南交科院提出的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认定长浏高速公司欠付株洲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款事实错误以及株洲路桥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以及优先权范围认定错误的主张,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因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裁定受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长浏高速公司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案外人如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认定的株洲路桥公司的债权和优先权有异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333号裁决的申请。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晖
审判员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