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3民初492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北段园中圆小区A2-16楼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9713843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3005862873L。
负责人:**,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24年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天华公司与石桥镇政府就宁陵县家润白蜡杆分选仓储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工期为90天,签约合同价7955013.65元。后被告天华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工程转交与其项目部员工***施工,二者签订有项目责任管理书,约定由***对合同项下所涉工程进行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将部分工程分包与被告***施工,2022年1月5日,***又将从***处分包的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转包与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有门窗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量约860平方,单价为190元/平方,总造价约16万,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验收后即日付清工程余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拉工程余款,门窗安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一直未能进行实际测量,实际工程总价款未能确定。原告以自测工程量为864平方为依据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后为104160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10416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石桥镇政府向被告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55万元,被告天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为5700189元。被告天华公司就合同项下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已经向被告石桥镇政府交付并经验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未全部结清。被告天华公司与***及***之间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经验收,被告***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推定为被告***对合同约定价款的认可,按双方签订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6万元认定为应付工程总价款。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义务。被告天华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被告天华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看,被告天华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系内部管理关系,对外被告天华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石桥镇政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石桥镇政府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6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下余款10万元,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请的104160元,其中的4160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华公司虽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被告天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交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管理,由***又通过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交与原告施工,前述行为属违法转包关系,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被告天华公司依法应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依法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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