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梁园区神火大道北段园中圆小区A2-16楼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97138437N。
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龚志华(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300585251X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镇镇长。
上诉人***、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冯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杰、龚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985500元,因质量不合格,***不配合维修,另外找人维修支付49275元,天华公司代缴税费78552元,管理费9855元,***共收到工程款847818元,一审判决未扣除税费和管理费错误。2、案涉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工程,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上诉人天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天华公司不承担18622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天华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天华公司不知道***与***之间的施工协议,该协议与天华公司无关,天华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2、天华公司共收到冯桥镇政府工程款936225元,扣除9.39%及管理后,已将剩余款项847818元全部支付给***。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出具的证明显示工程价款为985500元,已支付600000元,下余款项春节前结清,结合***给***出具100000元收条,该款为提前支付给***利润、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下余工程款应当为扣除各项税费、管理费后的费用,一审判决对下余工程款的认定正确。2、关于税费的问题,应当以实际交纳为准,该部分费用应当从预付款中扣除。3、案涉全部工程均由***独立完成,***根本未参与施工。4、***已完成全部工程,后期的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为了尽快解决此纠纷,对该部分费用未上诉。5、天华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交给***经营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转包,天华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天华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桥镇政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85500元、保证金(工程费用)100000元共计485500元;2、判令冯桥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3日,冯桥镇政府与天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2017年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天华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985500元。2017年11月5日,天华公司与***签订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2017年扶贫车间建设项目项目目标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负责对该工程实行全面履行,组建项目部,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85500元,乙方***向甲方天华公司缴纳工程款总价的1%的管理费。2017年10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冯桥镇扶贫车间项目转让给***。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3日,***为***出具证明,内容为冯桥镇扶贫车间工程款合计985500元,已付给高献伟600000元,下欠款春节付清。高献伟系***在该工程合伙人,庭审中***对***已支付7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018年6月15日,天华公司与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冯桥镇政府签订扶贫车间(厂房)维修合同,天华公司经冯桥镇政府同意委托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扶贫车间的房顶、门窗。开工及完工时间: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维修完成并通过验收,冯桥镇政府从天华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49275元拨付给河南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桥镇政府拨付给天华公司工程款936225元,天华公司拨付给***工程款847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睢阳区冯桥镇扶贫车间项目,发包人为冯桥镇政府,承包人为天华公司。但是天华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经营管理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用天华公司资质的行为,且***又与***签订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来看,天华公司及***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管理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天华公司与***之间借用资质行为及***与***之间违法转包行为,均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合同。但是鉴于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应付下余工程款186225元(计算方法为:冯桥镇政府在985500元工程款基础上扣除掉49275元维修费用,减去***认可已收到750000元工程款,为186225元)***应予支付。天华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让***借用其名义参与,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且天华公司在内部协议中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并从中获益,故天华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缴纳的100000元工程费用,因***与***协议中及收条均未显示该款的性质为保证金,故在该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冯桥镇政府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要求冯桥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225元;二、被告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原告***承担4292元,被告***、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华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经营管理协议,***又与***签订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天华公司与***之间系借用资质行为,***与***之间为违法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无施工资质,天华公司让***借用其名义承包该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天华公司在内部协议中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并从中获益,一审判决认定天华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天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共计为88407元,***主张该工程需要支付的税费及管理为88407元,该费用不超过***另外支付给***100000元的工程费用,***主张需要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不予支持。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中已扣除了部分维修费用,***主张存在未完成工程,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投标费用应予扣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如果该工程税费、管理费、投标费等超过***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上诉人***负担3300元,上诉人河南省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杜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