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1民初19417号
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北七街**及**院**楼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体育场北路**(红星美凯龙商场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0603/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微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北京交换空间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注册了第4801997号“交换空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室内装饰修理等”。原告经营“交换空间”装饰品牌店已达7年,从2014年开始以特许经营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加盟连锁店已达上百家,且原告与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享有“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交换空间装饰”名称的使用权,原告的连锁网点及广告效应极大,使得“交换空间”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交换空间”的知名度大肆开展装修业务,并在其官网www.jhkjzs.cc、装一网www.11376.zxdyw.com、宜昌赶集网yichang.ganji.com、微信公众号mp.weixin.qq.com、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进行大范围的宣传,在其店内、门头及促销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交换空间”商标,混淆视听,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北京爱微帮公司在其网站www.aiweibang.com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将其使用“交换空间”商标的文章及图片刊登于网站,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4801997号“交换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一切使用“交换空间”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交换空间装饰工程”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交换空间装饰”微信号;4、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删除其官网www.jhkjzs.cc、装一网www.11376.zxdyw.com、宜昌赶集网yichang.ganji.com、微信公众号mp.weixin.qq.com、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的侵权内容;5、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峡晚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消除影响;6、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7、判令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4780元;8、判令被告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删除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上的《热烈祝贺交换空间装饰宜昌首席、鄂西首席5000平米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文章及相关图片;9、判令被告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在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10、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诉称所谓侵权事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诉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从有利于查明案情和案件的审理,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本案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更为合理。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北京爱微帮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5层39号,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5层206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北京爱微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