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9417号
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北七街6号及6号院7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体育场北路169号(红星美凯龙商场负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发表对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78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注册了第480199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璜等。原告经营“交换空间”装饰品牌店已达七年,从2014年开始以特许经营方式在全国范围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加盟连锁店已达上百家,且原告与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长期合作,一直享有“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交换空间装饰”名称的使用权,原告的“交换空间”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利用“交换空间”的知名度大肆开展装修业务,并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及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进行宣传,从被告的宣传中可见其自2010年开始不断开设“交换空间”装饰店,在店内、门头、各种促销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交换空间”商标,为一千多名客户提供装修服务,获得巨大利润,该行为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成立,原告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被告不仅享有第9071602号、第10330400号交换空间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按照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使用该商标,且早于原告在实体店使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既是对被告商标的使用,也是对被告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构成侵权;2.被告针对原告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即便该申请被驳回,被告会继续提出复审及诉讼;3.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目前已更名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4.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均没有依据,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480199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室内外油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修复;干洗,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被告成立于2010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设计、施工。2012年1月28日,被告注册取得第90716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层压板加工;金属处理;纺织品精细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净化,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注册取得第103304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气象预报;生物学研究;化学分析,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主页面左上方显示“R中国创意设计第一品牌”,中部设有“首页、最新活动、大全包、设计师、热装小区、装修风格、在施工程、装修必读、关于我们”栏目,右侧“新闻动态”中显示“【交换空间】双十一淘优惠,无须网购!装修”等内容,页面下方显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公司版权所有”。进入网站“http://***/Newshow.asp?ID=178﹠class=9”,页面“新闻中心”-“最新活动”下显示有标题为“交换空间装饰诚信3.15,价格你做主”的文章,内容显示“2015年度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交换空间装饰为广大业主准备了一场3.15盛宴……活动地址:宜昌市体育场北路红星美凯龙一楼交换空间装饰整体家居馆”。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about.asp?id=115”,页面“公司简介”显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装饰设计、家居产品设计、家具体验式卖场于一体,极具创新力和经济实力的家居旗舰企业……2009年,交换空间装饰进驻宜昌,短短五年时间即成为了宜昌装饰行业的领军企业……完成设计装修案例逾千项……2014年,交换空间整体家居馆在红星美凯龙盛大开业,成为鄂西首家5000平米的整体家居馆……获得了宜昌市十佳装饰公司、宜昌最具诚信装饰装修企业等荣誉……2014年11月1日,5000平米的交换空间整体家居馆在红星美凯龙盛大开业,3000位尊贵客户、领导嘉宾和厂家代表热情参加开业活动,场面盛大,开启了公司腾飞的崭新起点”。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465号公证书。经原告确认,上述网站主页面左上方及“新闻动态”标题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交换空间”与第4801997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室内装璜”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被告认可网站***由其经营管理。
2016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原告对该微信公众号进行投诉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1、点击微信图标,在通讯录搜索栏中输入“交换空间装饰”,点击最后一个搜索结果“交换空间装饰(公众号)”,该公众号的“详细资料”界面上部显示“R”及“交换空间装饰”字样,帐号主体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功能介绍为“交换空间装饰中国创意设计第一品牌”。点击“商标保护:交换空间”,显示商标名称为交换空间,商标类型为第42类,商标有效期为2023年10月20日,持有商标所有权信息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历史消息”,页面显示2016年8月7日标题为“【交换空间】115㎡现代日式混搭风,放飞自由的质感美居”的文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34号公证书。经原告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标题及文章标题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交换空间”与第4801997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室内装璜”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被告认可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由其经营管理。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mp.weixin.qq.com,进入微信公众平台,输入用户名密码后登录,“侵权投诉”栏目的“记录”显示“交换空间装饰”(ABC15971647137)多次被投诉侵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33号公证书。
2016年9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年11月4日发布的标题为“热烈祝贺交换空间装饰宜昌首席、鄂西首席5000平米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的文章,“作者介绍”处显示“交换空间装饰,微信号:ABC15971647137”,文章所配的图片内容显示有“”及“交换空间装饰整体家居馆”字样,文章内容载明“交换空间装饰董事长***上台致欢迎辞……宜昌交换空间装饰成绩斐然……2014年11月1日5000平米的交换空间装饰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710号公证书。经原告确认,上述网站的文章配图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及“交换空间”与第4801997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室内装璜”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原、被告均认可网站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主张因“作者介绍”处的微信号系被告所有,且文章内容是介绍被告,故上述文章及配图均为被告发布。被告认可其微信号为“ABC15971647137”,但否认在上述网站发布过广告,亦不认可该网站中的文章配图系其举办活动现场的照片。
另查一,原告提交了载有“”、“交换空间”等信息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其门头、店面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认可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影响力大,且其于2014年开展加盟连锁活动,加盟商已达上百家,提交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确认书》、北京中视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确认书》、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载有“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享有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交换空间装饰名称的使用权”内容的《合作确认证明》、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证书、特许人备案信息打印件、现有加盟商分布图打印件。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三,2016年9月6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注册的第4801997号第37类“交换空间JIAOHUANKONGJIAN”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上述申请,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决定:驳回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801997号第37类“交换空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另查四,原告为(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465、710号公证书分别支出公证费1640元、1140元,为(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33、11334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作确认书、合作确认证明、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照片及信息打印件、决定,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80199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就第4801997号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但该申请已被驳回,原告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故原告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头、店面使用“”、“交换空间”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载有“”、“交换空间”等信息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店铺系被告经营且店铺使用了上述侵权标识,但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照片的来源及照片所拍摄的内容均无法核实,故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故原告仅以照片作为其主张被告系照片中所显示店铺的经营者,进而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现有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应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及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中使用“”、“交换空间”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系由被告经营均无异议,网站www.aiweibang.comwww.aiweibang.com虽非被告所有并经营,但涉案文章“热烈祝贺交换空间装饰宜昌首席、鄂西首席5000平米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注明作者为“交换空间装饰,微信号:ABC15971647137”,被告认可该微信号系其所有,结合文章内容可与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对应,故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及配图系被告发布。被告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及网站www.aiweibang.com中使用“”、“交换空间”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首先,关于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交换空间”是对其第9071602号、第10330400号商标的正当使用,但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被告从事的是家居装饰、装修服务,该服务显然超出了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范围,而与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项目中的室内装璜属同类服务。其次,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将“”标识与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比较,二者均为上下结构的图文组合标识,上部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交换空间”文字,下部为“JIAOHUANKONGJIAN”,仅在文字及背景颜色上有所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该标识与第4801997号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将“交换空间”标识与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比较,前者与后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交换空间”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对相关公众而言,该标识与第4801997号商标给人的印象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是对企业名称和字号的简化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交换空间”系其字号,但亦应当审慎地规范使用,不得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否则亦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室内装璜”服务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交换空间”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表致歉文章以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347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3元,由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113元(已交纳),由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