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2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体育场北路169号(红星美凯龙商场负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北七街6号及6号院7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41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一审诉称: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注册了第4801997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璜等。北京交换空间经营“交换空间”装饰品牌店已达七年,从2014年开始以特许经营方式在全国范围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加盟连锁店已达上百家,且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与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长期合作,一直享有“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交换空间装饰”名称的使用权,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交换空间”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未经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同意,擅自利用“交换空间”的知名度大肆开展装修业务,并在其官网www.jhkjzs.cc、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及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进行宣传,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宣传中可见其自2010年开始不断开设“交换空间”装饰店,在店内、门头、各种促销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交换空间”商标,为一千多名客户提供装修服务,获得巨大利润,该行为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北京交换空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北京交换空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发表对北京交换空间公司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给北京交换空间公司造成的影响;3.判令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赔偿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780元;5.判令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承担诉讼费。 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成立,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不仅享有第9071602号、第10330400号交换空间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按照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及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经营范围使用该商标,且早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在实体店使用了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既是对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商标的使用,也是对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构成侵权;2.宜昌交换空间公司针对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即便该申请被驳回,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会继续提出复审及诉讼;3.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目前已更名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4.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均没有依据,即便侵权成立,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注册取得第48019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室内外油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修复;干洗,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9年2月27日。 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内装修设计、施工。2012年1月28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注册取得第90716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层压板加工;金属处理;纺织品精细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净化,该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22年1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注册取得第103304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气象预报;生物学研究;化学分析,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23年10月20日。 2016年7月1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站www.jhkjzs.cc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hkjzs.cc”,主页面左上方显示“R中国创意设计第一品牌”,中部设有“首页、最新活动、大全包、设计师、热装小区、装修风格、在施工程、装修必读、关于我们”栏目,右侧“新闻动态”中显示“【交换空间】双十一淘优惠,无须网购!装修”等内容,页面下方显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公司版权所有”。进入网站“http://www.jhkjzs.cc/Newshow.aspID=178class=9”,页面“新闻中心”-“最新活动”下显示有标题为“交换空间装饰诚信3.15,价格你做主”的文章,内容显示“2015年度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交换空间装饰为广大业主准备了一场3.15盛宴……活动地址:宜昌市体育场北路红星美凯龙一楼交换空间装饰整体家居馆”。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hkjzs.cc/about.aspid=115”,页面“公司简介”显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装饰设计、家居产品设计、家具体验式卖场于一体,极具创新力和经济实力的家居旗舰企业……2009年,交换空间装饰进驻宜昌,短短五年时间即成为了宜昌装饰行业的领军企业……完成设计装修案例逾千项……2014年,交换空间整体家居馆在红星美凯龙盛大开业,成为鄂西首家5000平米的整体家居馆……获得了宜昌市十佳装饰公司、宜昌最具诚信装饰装修企业等荣誉……2014年11月1日,5000平米的交换空间整体家居馆在红星美凯龙盛大开业,3000位尊贵客户、领导嘉宾和厂家代表热情参加开业活动,场面盛大,开启了公司腾飞的崭新起点”。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465号公证书。经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确认,上述网站主页面左上方及“新闻动态”标题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交换空间”与第4801997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室内装璜”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认可网站www.jhkjzs.cc由其经营管理。 2016年8月8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对该微信公众号进行投诉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1、点击微信图标,在通讯录搜索栏中输入“交换空间装饰”,点击最后一个搜索结果“交换空间装饰(公众号)”,该公众号的“详细资料”界面上部显示“”及“交换空间装饰”字样,帐号主体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功能介绍为“交换空间装饰中国创意设计第一品牌”。点击“商标保护:交换空间”,显示商标名称为交换空间,商标类型为第42类,商标有效期为2023年10月20日,持有商标所有权信息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历史消息”,页面显示2016年8月7日标题为“【交换空间】115㎡现代日式混搭风,放飞自由的质感美居”的文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34号公证书。经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标题及文章标题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交换空间”与第4801997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室内装璜”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认可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由其经营管理。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mp.weixin.qq.com,进入微信公众平台,输入用户名密码后登录,“侵权投诉”栏目的“记录”显示“交换空间装饰”(×××)多次被投诉侵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33号公证书。 2016年9月8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站www.aiweibang.com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aiweibang.com/yuedu/2846362.html”,页面显示有2014年11月4日发布的标题为“热烈祝贺交换空间装饰宜昌首席、鄂西首席5000平米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的文章,“作者介绍”处显示“交换空间装饰,微信号:×××”,文章所配的图片内容显示有“”及“交换空间装饰整体家居馆”字样,文章内容载明“交换空间装饰董事长***上台致欢迎辞……宜昌交换空间装饰成绩斐然……2014年11月1日5000平米的交换空间装饰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710号公证书。经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的文章配图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及“交换空间”与第4801997号商标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室内装璜”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均认可网站www.aiweibang.com由案外人北京爱微帮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因“作者介绍”处的微信号系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所有,且文章内容是介绍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故上述文章及配图均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发布。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认可其微信号为“×××”,但否认在上述网站发布过广告,亦不认可该网站中的文章配图系其举办活动现场的照片。 一审法院另查一,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提交了载有“”、“交换空间”等信息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其门头、店面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不认可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二,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为证明其商标影响力大,且其于2014年开展加盟连锁活动,加盟商已达上百家,提交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确认书》、北京中视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确认书》、北京中视万豪广告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载有“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享有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交换空间装饰名称的使用权”内容的《合作确认证明》、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证书、特许人备案信息打印件、现有加盟商分布图打印件。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三,2016年9月6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注册的第4801997号第37类“交换空间JIAOHUANKONGJIAN”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上述申请,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决定:驳回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801997号第37类“交换空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另查四,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为(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465、710号公证书分别支出公证费1640元、1140元,为(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33、11334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000元;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系第480199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就第4801997号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但该申请已被驳回,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故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门头、店面使用“”、“交换空间”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提交了载有“”、“交换空间”等信息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店铺系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经营且店铺使用了上述侵权标识,但在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照片的来源及照片所拍摄的内容均无法核实,故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故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仅以照片作为其主张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系照片中所显示店铺的经营者,进而认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现有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相应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网站www.jhkjzs.cc、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及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中使用“”、“交换空间”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网站www.jhkjzs.cc及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系由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经营均无异议,网站www.aiweibang.com虽非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所有并经营,但涉案文章“热烈祝贺交换空间装饰宜昌首席、鄂西首席5000平米整体家居馆盛大开业”注明作者为“交换空间装饰,微信号:×××”,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认可该微信号系其所有,结合文章内容可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网站www.jhkjzs.cc中的相关内容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及配图系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发布。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网站www.jhkjzs.cc、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及网站www.aiweibang.com中使用“”、“交换空间”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首先,关于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交换空间”是对其第9071602号、第10330400号商标的正当使用,但结合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从事的是家居装饰、装修服务,该服务显然超出了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范围,而与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项目中的室内装璜属同类服务。其次,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将“”标识与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比较,二者均为上下结构的图文组合标识,上部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交换空间”文字,下部为“JIAOHUANKONGJIAN”,仅在文字及背景颜色上有所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该标识与第4801997号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将“交换空间”标识与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比较,前者与后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交换空间”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对相关公众而言,该标识与第4801997号商标给人的印象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关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是对企业名称和字号的简化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交换空间”系其字号,但亦应当审慎地规范使用,不得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否则亦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第4801997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室内装璜”服务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交换空间”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构成对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发表致歉文章以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第480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34780元;三、驳回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不构成侵权。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8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注册取得第4801997号“”商标”显著错误,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取得并实际使用该商标至少应在其公司合法成立之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享有的第9071602号、第1033040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上诉人经营范围,均含有“木器制作”的内容,在其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两商标是正当使用,且其使用也并无明确指向第4801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其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判处不当、显失公平。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经营规模较小且业务一直局限于宜昌市,故不存在分割和侵占被上诉人市场的问题。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因涉案商标而获利甚少,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也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合法享有第9071602号、第10330400号商标不当使用所致。 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2009年被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尚未成立,委托代理机构注册该商标,2012年公司成立后将该商标转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名下,该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合法拥有该商标;二、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中可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从事的是装修装饰业务,使用的商标范围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三、从公证书上可以看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范围广,宣传力度大,且有一千多家客户,盈利金额巨大,一审判决公平公正。 本院审理过程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证据,具体包括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与湖北襄阳市***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及相关收据,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与湖北十堰市***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特许人备案信息。旨在证明本案中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加盟费损失,其中湖北襄阳市的加盟费为一次性交纳10万元、每年交纳2万元,湖北十堰市的加盟费为一次性交纳8万元、每年交纳1万元,河南襄阳市的加盟费为一次性交纳10万元、每年交纳2万元。第二组证据为宜昌交换空间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利润微薄。北京交换空间公司认可其与湖北襄阳市***所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以及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无原件,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不认可其与湖北十堰市***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许经营备案信息可以说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在2014年前至少拥有两家直营店且经营满一年以上。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真实利润。 另查明一,本案第4801997号“”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系本案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2012年3月12日,***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向北京交换空间公司转让涉案商标,2013年5月30日核准转让。 另查明二,本院审理过程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标识与第4801997号“”涉案商标的标识近似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作确认书、合作确认证明、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照片、信息打印件、决定、商标转让协议,宜昌交换空间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收据、(2017)豫1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涉案商标于200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受让获得该商标,且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装潢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jhkjzs.cc、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中突出使用“”、“交换空间”标识,客观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此外,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中亦在相关宣传文章中使用“”标识,虽然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否认上述宣传文章系其发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涉案文章内容、涉案文章所标注的“交换空间装饰”微信号,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上使用“”、“交换空间”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网站www.jhkjzs.cc、微信公众号“交换空间装饰”、爱微帮网站www.aiweibang.com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鉴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对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标识是否近似问题不再赘述。关于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木器制作等,且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内容亦主要体现为装修服务,上述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璜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综上,未经北京交换空间公司许可,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上诉称其拥有第9071602号“”商标和第10330400号“”商标,且第907160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木器制作”,公司经营范围亦包含木器制作,装修中包含木器制作内容,木器制作与装修存在关联,故其在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相关标识系对自己商标的正当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商标分类注册制度,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实际使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规范使用商标,不超越权利边界。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第40类和第42类上分别依法享有第9071602号“”和第10330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9071602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木器制作”服务。但是,“木器制作”与“装修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且从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相关公众通常亦不会认为“木器制作”与“装修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超越了其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落入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北京交换空间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系对自己商标正当使用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基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主张应当参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中载明的加盟费计算北京交换空间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可以证明宜昌交换空间公司获利甚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广泛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其经营区域不存在空间限制,影响力较大,这与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明确限定特许经营区域、特许资源使用方式不同,因此,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关于以加盟费计算实际损失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宜昌交换空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不能完整反映其侵权获利情况,宜昌交换空间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计算其侵权获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宜昌交换空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鉴于北京交换空间公司已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产生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元,由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