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81民初125号
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住所地宜都市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1MA4B11DD19。
经营者:***,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1年4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号(红星美凯龙商场负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6313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间,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双方于每月对账后,由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出具对账单,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09080元。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书立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9080元的事实;
2、《送货单》196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209080元装饰材料的事实。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已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注销的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是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该服务部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其自负,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物力的消耗,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
2、被告***书立并加盖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承诺不以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洽谈业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被告***下欠货款209080元的事实;对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原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分公司注销登记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该服务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是从事装潢材料、五金商品等装修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是由被告***作为经营者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服务、建材零售批发,后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注销。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与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常有业务往来,双方一般采取被告赊购装饰材料,双方不定期对账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之间,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在承接建筑装饰工程过程中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经双方对账,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的经营者***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欠宜都平阳装潢材料款共计209080元整,大写贰拾万零玖仟零八拾元整,欠款人***,2015.12.29”。
另查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施工、木器制作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了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因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与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名称近似,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以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存在关联关系对外宣传、承接业务或误导消费者,保证不侵犯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与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多次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上述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提供货物后,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送货单》和被告***书立的《欠条》,可以证明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下欠原告货款209080元的事实,因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已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注销,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原为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分公司登记注销后又以个人名义登记成立了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因分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在原告未谨慎审查被告***身份的情况下即与其进行交易,被告***的行为也并未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在《欠条》上也明确表明了下欠原告债务的责任主体是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支付货款人民币209080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陆城平阳装潢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