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6840号
原告: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T48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号(红星美凯龙商场负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