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重庆航道局

长江重庆航道局与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12883号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辰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393366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与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X号X-X栋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未竣工房屋预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房屋在销售时未竣工,双方亦未在合同约定具体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所有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于2002年夏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房屋交付后,原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都交与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办理,后被告被吊销,原告在2017年对相应资产进行清理时发现被告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宜。 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发票、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旧城片区改造。 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将未竣工的涉讼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84.97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77162.45元;原告应于1999年3月30日支付上述购房款;房屋移交给原告后,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前述房款。前述合同也取得了重庆市江北房地产交易所房地产交易登记。2002年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2008年12月5日,被告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 另查明,涉讼房屋于1999年9月28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原告。此后,涉讼房屋至今没有权属转移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款凭证。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履行完毕房款支付义务后,要求被告办理涉讼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系其行使合同权利的正当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及时主动地行使合法行为予以维护。然原告系涉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也已十余载,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理应更加积极主动地催促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局与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 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X号X-X栋X-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局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3.24元,由被告重庆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