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重庆航道局

刘某与彭某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36民初660号 原告:刘某,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王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辰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3933664。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王某、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防控新冠疫情扣除审限,疫情缓解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第三人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彭某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按照41.66%的分配比例享有327039.33元分配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9日,彭某1于上班时间在工作的船舶上值班巡视时,不慎落水因工身亡。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1的死亡属于工伤(亡)。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彭某1因工意外身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825904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丧葬费40884元)支付到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单位账户,因原被告各方对分配方案发生分歧,该账户内的相关款项至今未领取。根据《民法总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彭某1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系对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原告作为彭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作为彭某1的家庭成员,与其共同生活密切,依法对彭某1因工身亡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享有分配的权利,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王某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的份额偏高,我们主张工亡补助金扣除已经开支的,剩余的原告按照10%的比例分割。2、自从彭某1失联后,王某通过各种途径找寻其下落,历时3个多月时间,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油费等15600元,参加寻找人员的误工损失为74700元,应酬烟钱19240元,彭某1尸体在丰都进行火化到埋葬至奉节县朱衣公墓所花费用为88828元。彭某1生前信用卡债务为38536元。前述费用总计236906元,扣除丧葬补助40884元,实际支出196022元,该支出应先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3、原告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虽然已经71周岁但身体状况一直较好,无重大疾病,其对死者彭某1的经济依赖程度和未来可期待的损失程度最小,应占较少的分配份额。原告刘某丈夫原系奉节航道处退休职工,自其丈夫去世后,原告于2003年5月9日开始享受遗属生活补助。彭某1死后,按规定原告每月享受1496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有稳定的固定收入。4、原告还育有一女,已成年,其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可对原告提供帮助。5、被告彭某系未成年人,现就读高三,其读书需要大量费用,应分得较多份额。6、王某无职业,无任何生活来源,且夫妻的密切程度比母亲更大,王某肩负起家庭重责,对丈夫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可期待损失最大。 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由长江航道局转给长江航道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是4088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某1原系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的望龙门航道基地航标员,2019年8月19日,彭某1在值班过程中失联,2019年9月1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在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汶溪码头长江水域发现彭某1尸体。2019年11月8日,彭某1的死亡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彭某1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40884元,彭某及刘某各自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已由相关部门支付到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彭某及刘某按月领取,其中刘某每月领取抚恤金1496元。 另查明,被告为办理彭某1的丧葬事宜,在丰都县殡仪馆支出遗体接运费、殡殓费共计12068元,遗体在丰都殡仪馆火化后运送至奉节县殡仪馆,在奉节县殡葬服务中心支出遗体殡仪费3200元,购买公墓支出328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某系彭某1母亲,被告王某系彭某1之妻,彭某系彭某1之女。原告另有一成年女儿,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跟随彭某1生活,且原告在彭某1死亡前每月领取遗属补助450元。彭某现就读高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及公证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二被告举示的专用收据原件、墓位(穴)使用合同书原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彭某1的近亲属,均有权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如何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彭某1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彭某1的工亡对各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程度。本案中被告彭某、王某是死者的女儿、配偶,是与死者共同生活密切的家庭成员,系彭某1死亡造成收入减少损失的主要承受者,且彭某系未成年人,尚在接受教育阶段,其对父亲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故二被告应当多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刘某作为死者彭某1的母亲,彭某1对刘某有赡养的义务,然而刘某除彭某1外还有一个成年子女,该子女也有赡养刘某的义务,并且因彭某1的工亡刘某已经每月领取抚恤金1496元。因此彭某1的工亡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程度明显小于被告彭某、王某,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当少分。被告王某辩称彭某1生前信用卡债务为38536元,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品除。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者的债务应当在死者的遗产中品除,故对被告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彭某1工亡补偿的丧葬费40884元应当认定已由被告王某用于办理彭某1的丧葬事宜。被告王某辩称自从彭某1失联后,王某通过各种途径找寻其下落,历时3个多月时间,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油费等15600元,参加寻找人员的误工损失为74700元,应酬烟钱19240元,彭某1尸体在丰都进行火化等一共花费十多万元,应当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予以品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因彭某1的死亡而支出必要费用,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对费用的具体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品除。综上所述,原、被告可以分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65020元,根据各近亲属与彭某1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彭某1的工亡对各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000元,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45904元由二被告分得。原告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585元,被告彭某、王某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