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重庆航道局

某某与某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上,系***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之兄,***之舅。 原审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辰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3933664。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236民初660号民事判决,改判***对***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按照41.66%的分配比例享有327039.33元分配额;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与***、***同属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的工亡对各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程度很大的家庭成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在权衡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比例时严重失衡。一审已经查明在***生前,***是与其共同生活,说明是***也是与***生活紧密程度很高的家庭成员。且***年满71周岁,身体欠佳,每月需要药物维持,缺乏劳动能力,除每月450元遗属补助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和固定居所,***生前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目前每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余元无法满足***的基本生活、医疗需要,***的工亡,使***失去主要经济来源。而一审判决却罔顾该事实,以***还有其他赡养人和抚恤金为由作出厚此薄彼的事实认定。***仅有***一子,在与***共同生活期间,也积极照料和帮助***的生活起居;***虽然还有一个女儿,但其家庭经济压力大,自身又无固定经济来源;***正值中年,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固定收入,并非依赖***生前的经济收入,而***年老无经济收入,故***应当适当多分。***发生意外后,***故意遗弃***,且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房屋出售,所获价款至今由***管控,***还对***恶语相加,不愿给***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才导致本案诉讼,在一审组织调解即将成功之时,又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导致调解失败。我国目前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虽未具体规定,但可以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综合各方面因素,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分配,但一审法院肆意扩大使用自由裁量权,简单认为***应当多分,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自行酌定***虚假陈述的找寻***的开支2万元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品除,以达到让***少分的目的,明显偏袒***。因此,***认为应在***、***、***三人均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基础上,将***应得的33.33%份额的一半平均分配给***、***两人,即***享有41.66%的份额。 被上诉人***、***二审共同辩称: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应当依照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配。***系死者***妻子,***是***女儿。***生前,***一直同其共同生活居住,因长期在家照顾女儿,无法上班,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经济完全依赖***。***现年17岁,系未成年人,不仅没有劳动能力,每年还需大量学费,一家三口的经济重担都系于***一人,故***的死亡导致***和***的可期待损失最大,与***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关系最密切。***系***的母亲,虽在***生前也与***一起居住,但对比***、***,***还有其他子女可以赡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子女本身经济问题就可推卸。而且***在丈夫去世后,还享有每月45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在***死亡后,也享有每月1496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现每月享受的政策补助费用就已达到并高于2020年的重庆市的最低生活标准。此外,***在户籍地还有自建房屋,足以过上充裕的老年生活,并非是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和居无定所,其与***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一审法院也并不是没有给***分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是综合***、***、***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结合我国平均人口寿命,一审判给***的款项平均到每一年,其结果也远超***、***所得款项平均到每年的金额。***、***本着退让以解决纷争的原则,多次与***协商,本应得到圆满解决,但***一意孤行引来诉讼,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二审辩称:将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支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按照41.66%的分配比例享有327039.33元分配额;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的望龙门航道基地航标员,2019年8月19日,***在值班过程中失联,2019年9月1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在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汶溪码头长江水域发现***尸体。2019年11月8日,***的死亡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40884元,***及***各自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已由相关部门支付到第三人长江重庆航道局。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及***按月领取,其中***每月领取抚恤金1496元。 另查明,***为办理***的丧葬事宜,在丰都县殡仪馆支出遗体接运费、殡殓费共计12068元,遗体在丰都殡仪馆火化后运送至奉节县殡仪馆,在奉节县殡葬服务中心支出遗体殡仪费3200元,购买公墓支出32800元。 再查明,***系***母亲,***系***之妻,***系***之女。***另有一成年女儿,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生活,且***在***死亡前每月领取遗属补助450元。***现就读高三。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作为***的近亲属,均有权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如何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的工亡对各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程度。本案中***、***是死者的女儿、配偶,是与死者共同生活密切的家庭成员,系***死亡造成收入减少损失的主要承受者,且***系未成年人,尚在接受教育阶段,其对父亲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故***、***应当多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死者***的母亲,***对***有赡养的义务,然而***除***外还有一个成年子女,该子女也有赡养***的义务,并且因***的工亡,***已经每月领取抚恤金1496元。因此***的工亡对***预期收入损失程度明显小于***、***,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当少分。***辩称***生前信用卡债务为38536元,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品除。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者的债务应当在死者的遗产中品除,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工亡补偿的丧葬费40884元应当认定已由***用于办理***的丧葬事宜。***辩称自从***失联后,***通过各种途径找寻其下落,历时3个多月时间,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油费等15600元,参加寻找人员的误工损失为74700元,应酬烟钱19240元,***尸体在丰都进行火化等一共花费十多万元,应当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予以品除。一审法院认为***确实因***的死亡而支出必要费用,但***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也未对费用的具体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品除。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可以分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65020元,根据各近亲属与***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的工亡对各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000元,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45904元由***、***分得。***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长江重庆航道局直接支付给***。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长江重庆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已预交),由***负担1585元,***、***负担1518元。 二审中,***提供了***家的户口簿、***、***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重庆市奉节县夔门街道瞿塘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等。拟证明***女儿***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困难,无法给***一个体面的晚年生活。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二审提供了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柑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正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文件(含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费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拟证明***有自有住房以及***和***的住房已在***生前就已转让。***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有房屋尚未建好,也没有办证,建房过程还欠了债,不能因此而给***少分款项;***和***的房屋虽有交易,但不排除***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且该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留就房屋相关争议另案诉讼的权利。 长江重庆航道局对二审中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表示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审查后对***、***、***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因工死亡后所获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40884元,以及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丧葬费40884元已用于实际丧葬支出,***、***分别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不符合年龄条件而未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的工作性质和地点,在确认其死亡前,有长达一个月的失联期。在***失联期内,***作为其配偶,尽力寻找***的下落是人之常情,在寻找过程中也必然产生一定花费,而且此时尚不确定***是否死亡,故寻找的花费并不能归入丧葬费范畴,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并自***的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中品除并无不当。就剩余的工亡补助金765020元,***与***、***作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领取、分割该款项的权利。但具体的分割比例,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虑,包括死者父母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状况、有无其他子女;配偶的年龄、劳动能力、抚养子女的能力;子女的年龄、受教育状况等因素,同时还需考虑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等。本案***、***作为死者女儿、配偶和家庭成员,生活关系密切,且***属于正在接受教育阶段而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而***除***外还有一成年子女和每月领取的相应抚恤金。***主张其应当多分工亡补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生活特别困难,故一审酌情认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提出***的房屋、存款、保险等问题,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