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泽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财保43号 申请人:内蒙古恒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1栋1单元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内蒙古恒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营业部562010100101044013账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为53000元。申请人内蒙古恒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311876390289155××××)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恒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营业部562010100101044013账号内的53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5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恒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 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的、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