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1136号
原告: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二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赛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赛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宝小区一号楼SP-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1栋1单元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园林)、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园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施工费326636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22年9月1日开始,以326636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连带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7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承包了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承建的贝尔公园、建华公园项目。后被告2将前述项目转包给被告1,被告1又将该工程绿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按要求完成了前述绿化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经核对,确认了用工数量。被告2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费。2023年3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的***、***在“2022年度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6-8月临时雇用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341812元未付。因被告2汇泽公司对该汇总表不认可,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收到鉴定结论后,原告依法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数月,被告仍然不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汇泽公司辩称:202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栽植及部分养户。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栽植地被草坪量计费单价每平米1.2元,但双方工作人员在制作2022年度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6-8月临时雇佣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时,将栽植地被草坪量计费单价1.2元每平米误写为12元每平米。原告方负责人***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工作人员亦未发现,将汇总表签字报请公司项目负责人盖章时,公司项目负责人发现此问题,因此未在汇总表上盖章,并将原件收回,此过程中不知何时,原告负责人***对汇总表拍了照,后来原告坚持按每平米12元要求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栽植地被草坪定额从翻土整地施肥搬运草皮铺草皮浇水,到最后清理竣工现场,每平米人工费才为5.1元。原告仅是负责播撒草籽,每平米人工费1.2元是合理的价格。原告主张按每平米12元结算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汇总表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材料,没有经过被告最终盖章确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没有送达给原告。人工费实际上是八毛到一块钱。我们给到一块已经高于市场的正常价格。综合上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我是第一被告的劳动者即被告天道园林公司的员工。2、2023年3月14日草拟的2022年度建华公园、贝尔公园6月-8月临时雇佣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汇总表上由我签的字,再由我们单位艾总经理审核,我无权确定任何用工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的计费单价。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3月14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起草的2022年年底年度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元6-8月临时雇佣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汇总表,将栽植地被草坪量计费单价1.2元误写为12元每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既未发现,并将此表报请公司负责人审核。公司项目负责人发现此问题,未在其草拟的2022年度建华公园和贝尔公元6-8月临时雇佣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上签字。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此坚持按草拟的未生效的2022年度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元6-8月份临时雇用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中误写的栽植地被草坪量计费单价每平方米12元进行工程结算。3、被告人认为此案属于双方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由***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道园林未作答辩。
原告盛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合同2份。证明汇泽公司即本案的第二被告承包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贝尔公园以及建华公园的绿化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
被告汇泽公司及***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确实是由第二被告承包,但与原告之间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也能证明第一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2022年度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6-8月临时雇佣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复印件1张、海拉尔区贝尔公园临时用工考勤汇总表复印件1页、海拉尔区建华公园临时用工考勤汇总表复印件1页、建华地被及草坪栽植量表复印件1页、现场的照片打印件3张、上海发展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电子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2023年3月14日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的会计***、***对建华公园以及贝尔公园6-8月份的用工量进行了汇总。明确确认以上的六项合计费用是491812元,并同时明确2023年1月18日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万元,尚欠盛业公司施工费341812元,同时在2023年12月21日原告方给汇泽公司开具电子发票1张,该发票的价税合计价款为496730.12元,其中发票金额为491812元,税额为4918.12元。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3年1月19日汇泽公司给本案原告打款15万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我方在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以及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
被告汇泽公司及***质证称,对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临时雇佣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即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该汇总表系被告职员***为其提供的复印件。从该复印件形式上看,无论是字体的清晰度,还是版面主要内容的形式其来源都不是基于原件取得,其取得方式应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就该汇总表内部流转过程当中私自拍摄取得。原告手里没有该汇总表的原件,足以说明该汇总表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案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劳务合同,双方的结算依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也应当遵循合同签订成立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而该汇总表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是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就是说它没有最终成立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对其合法性我方不认可。证据来源上是原告私自拍摄取得,是一种极不道德的商业窃取行为。第三,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我们作为一家守法经营的大公司,不会克扣一个劳务公司的人工费。我们认可该汇总表当中的用工量,但不认可12元每平米的计费单价。我们认可3页汇总表当中所载明的原告实际的劳务费工作量。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发票1张,该发票的开具方系原告,只需要原告单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既可以开具,不能说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23年1月19日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系阶段性付款,与本案争议的结算金额无关。对于其提供的三张照片,仅凭照片的打印页无法识别是在哪个现场施工,与案件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我们不否认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因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贝尔公园和建华公园的栽植地被草坪量的工程造价为267362元。同时结合我方向法庭举证的汇总表,能够证实案涉的有争议的三、四项与我方提供的汇总表相应的价格基本是一致的,也能够证实汇总表的真实性。
被告汇泽公司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以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经总结为:一、鉴定意见机械套用定额,原告并未完成定额中的全部工序,其中部分工序是由被告施工,应当将原告未施工的工序从定额中剥离后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二、鉴定报告中的“整理绿化用地”62913元,该部分已经与原告采用日工的方式结算完毕,应予扣除。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材料费30969.15元均是由我公司支付,也应当予以扣除。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电子发票、保全保险费电子发票。证明我方在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申请保全时支付保全保险费700元。
被告汇泽公司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同意由我方承担。发生鉴定费是因原告不尊重事实,不与我方认真结算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保全保险费,因为劳务费我公司随时可以支付,原告不符合保全的条件。
第五组证据:2022年5月至6月6日***栽植挂靠费用的统计表复印件2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证明在案涉绿化工程施工的前期,我方与被告已经结算过一次5月到6月份的绿化工程费用,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了。目前案涉的是6月到8月份第二笔结算的费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双方交易的过程当中是采取通过费用结算相应的现场负责人签字。说明双方应该是按照汇总表来结算剩余的相应的费用。
被告汇泽公司及***质证称,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所以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该项目统计表当中所涉及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施工主体。所以仅凭这样一个统计表不能证明双方有这样的交易习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曾系原告盛业公司案涉绿化工程的领工组长。王某陈述称,被告在鉴定期间提交的辅助材料即建华公园、贝尔公园临时用工考勤表由其作为劳务现场负责人进行签字。案涉绿化工程中场地平整、清理、倒运、浇水等工作均作为日工计算,栽植地被及草坪量的工作内容为土地平整后,用大耙子搂地,播撒草籽,再用小耙子搂地,浇水最后盖网。
原告盛业公司、被告汇泽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临时用工考勤表、地被及草坪栽植量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发票、王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虽然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施工事实及结算经过,能够确认该证据系从原件复制而来。对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栽植乔灌木费用统计表复印件,从证据形式及内容上均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的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汇泽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2份、神机妙算工程项目造价计算平台生成的截屏打印件1页。1、施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方,合同约定生效条款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该条款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要求合同生效必须有双方签字盖章。而原告所提供的汇总表复印件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也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软件截屏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2017版,也就是案涉劳务造价鉴定意见适用的定额,草皮铺种、播种的工作内容,包括翻土整地、清除杂物、施肥、搬运草皮、铺草皮、浇水、清理竣工现场一共七项工作内容。这七项工作内容完成之后,按平米结算。人工费单价为5.1元,也就是鉴定意见当中第12页分部分项定额综合单价分析表,草皮铺种播种人工费5.1元,是包括了上述定额当中的七项工作内容。而根据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原告方并没有完成翻土整地、清除杂物、施肥、浇水、清理竣工现场这些劳务内容。这些劳务内容中施肥是由第二被告自行完成,其余劳务内容是已经通过日工结算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该鉴定意见按每平米5.1元去计算劳务费是错误的。
原告盛业公司质证称,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当中对合同价款均为暂估,因此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形成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双方没有做明确约定。该工程量的结算以及价费的计算方法最终是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提交的汇总表证明双方已经对价款进行了结算。2、对软件截屏证据来源、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汇泽公司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汇泽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软件截屏,从显示内容上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鉴定意见书使用相同计算方式或参照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证明***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天道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盛业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既然被告汇泽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与天道园林没有任何关系,那么为什么***作为施工人员在该工程的相应单据上签字确认。我方向天道园林主张权利是基于***是天道园林的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汇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意第三被告的举证意见。天道园林与汇泽公司的实际老板是一个人。两个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案涉工程与天道园林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1日,被告汇泽公司与原告盛业公司签订两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盛业公司对海拉尔区贝尔桥北侧、伊敏河西侧、祥福里南侧及海拉尔区建华东路、百合家园西侧、环卫二路农贸市场南侧苗木栽植及部分养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仅负责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主材及辅材由被告提供,最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费。2022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汇泽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2023年3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工地负责人***要求结算,双方初步出具《2022年度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6-8月临时雇用盛业建筑公司工人费及栽植地被草坪量汇总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泽公司会计***及天道园林公司员工***在该表中签字,***在该表中签名并书写“待将上述合计费用呈艾总审签”。后因双方对汇总表中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栽植地被草坪量的每平米计费单价存在争议,被告汇泽公司未在该汇总表中盖章确认。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汇总表中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6-8月人工费、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支架量及人工费均认可,同意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劳务费数额。双方仅对建华公园及贝尔公园栽植地被草坪量的计费单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项目的劳务费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编号为ZJDX-JD-2024-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双方争议部分工程劳务造价为267362元,其中包含辅材30969.15元、树木支撑人工费4630元、整理绿化用地62913元。该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作出答复并将计算依据附入鉴定意见书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汇泽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二、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汇泽公司签订的两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盛业公司作为经营范围中许可项目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业务的企业法人,仅承揽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内容包括平整土地、播撒草籽、栽植树苗、浇水、盖网等工作,其施工内容较为简单,无需专业资质即可完成,因此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并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与被告汇泽公司的会计***、现场工地的负责人***协议制作了人工费及草坪量汇总表,该汇总表具备结算协议的性质,但被告汇泽公司最终并未对该汇总表结算内容进行确认,亦未将该具有结算性质的汇总表原件交由原告持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汇总表中栽植地被及草坪量中的计费单价存在争议,而汇总表中也标注有“待将上述合计费用呈艾总审签”的内容,结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并未结算完成,原告对争议部分的劳务造价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劳务费数额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中对该部分劳务造价的意见应作为本案最终确认劳务费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于汇总表中人工费、支架量及人工费部分的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该部分劳务费合计207340元。对于案涉争议部分即建华公园、贝尔公园栽植地被草坪量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并无异议,仅对每平米单价存在争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劳务造价为267362元,因本案中原告仅承包劳务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主材及辅材均为被告汇泽公司提供,故鉴定结论中应扣除辅助材料费30969.15元。关于人工费部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对于除栽植草坪外的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且双方均对结算数额认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人工费和支架人工费部分已经涵盖了鉴定结论中的平整土地费用62913元及树木支撑人工费4630元,该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最终本院支持建华公园、贝尔公园栽植地被草坪量的劳务费为168849.85元,本案诉争劳务费合计376189.85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26189.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在2022年8月便已完成,被告汇泽公司此时已经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被告实际拖欠劳务费226189.85元作为计算基数。关于鉴定费2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00元,本案劳务费鉴定结论为267362元,本院最终支持其中168849.85元,据此本院认定鉴定费负担比例为原告盛业公司负担7369.2元,被告汇泽公司负担12630.8元。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不属于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道园林、***对欠付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主体为被告汇泽公司与原告盛业公司,***为被告天道园林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天道园林、***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天道园林及***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6189.85元,并以22618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630.8元;
3、驳回原告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04元,由原告呼伦贝尔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88元,由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6.16元;保全费2256.68元,由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