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林区森林管护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护林街西街巷4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1栋1单元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林区森林管护局(以下简称森林管护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管护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汇泽公司起诉;2.判令汇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归纳争议焦点时间应在法庭调查证据交换之后,而本案在证据交换之前径行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是否存在增项工程;2.如果存在增项工程,增项工程合同是否有效;3.增项工程款是否属于垫资性质;4.增项工程是否属于应汇泽公司要求施工;5.汇泽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时间。森林管护局不认可存在增项工程,也没要求汇泽公司施工增项工程,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款须经上级竣工验收造价审核认定。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增项工程直接确认争议焦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造价审定单为复印件,没有签证和造价日期,没有监理单位公章,造价单没有工程预算,违反签证、造价审定程序,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且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现场代表***才有权确认增项签证,***无权签字签证。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施工变更的范围执行通用条款规定。而通用条款10.2、10.3约定施工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森林管护局没有发出增项工程的变更指示,汇泽公司无权超出总包合同施工。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既然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造价审定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向森林管护局和汇泽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鉴定,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森林管护局承担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本案存在增项工程,汇泽公司未经森林管护局同意或擅自对增项工程进行施工,森林管护局也仅支付10%作为预付款,其他余款应该等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经发包人上级拨款到位后完成竣工付款。一审判决森林管护局承担利息损失错误。五、增项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汇泽公司无权主张施工款。1.增项工程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程序违法。2.增项工程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没有招投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项目。4.依据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办计字(2005)3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案涉增项工程违反相关规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5.增项工程的施工违反《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森林管护局给付工程款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认定汇泽公司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的工程量和双方过错作出相应判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判决森林管护局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应依据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判决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森林管护局的上诉请求。
汇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林管护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庭审过程中,森林管护局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就争议焦点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正确。现场签证单上有森林管护局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森林管护局单位项目建设管理部的公章,森林管护局对此无异议。工程造价审定单系森林管护局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呼伦贝尔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森林火灾高危区综合治理项目进行的结算审核,且森林管护局对该公司的企业资质不持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增量工程所签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造价审定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森林管护局已经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呼伦贝尔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森林火灾高危区综合治理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无需再另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森林管护局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森林管护局在工程交付、预验收、使用后,以签证单没有发包方代表***的签字、中标外项目的增项内容需经森工集团进行复核认定且经第三方做出造价审核为由拒绝、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的此项目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合同外增量项目需经上级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林管护局向汇泽公司给付增项工程款1067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森林管护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汇泽公司要求森林管护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6728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汇泽公司为森林管护局发包的中标外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森林管护局在现场签证单据上加盖了工程项目管理部公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森林管护局应当向汇泽公司结算工程款。森林管护局在工程交付、预验收、使用后,以签证单没有发包方代表***的签字、中标外项目的增项内容需森工集团进行复核认定且经第三方做出造价审核为由拒绝、迟延给付施工价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如森林管护局答辩所称,此项目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合同外增量须经上级批准,不能成为拒绝、迟延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在工程项目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即进行工程施工,致使对汇泽公司的工程款四年未能结算,森林管护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鉴于汇泽公司未能提供工程交付之日为2019年10月1日的相关证据,根据森林管护局答辩称2019年10月18日为该工程预验收日期,该院酌定工程预验收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为工程交付之日。综上,汇泽公司要求森林管护局给付工程款106728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森林管护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泽公司工程款106728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672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汇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5.59元,由森林管护局负担。
二审期间,森林管护局提交以下新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摘录一份(附合同电子版光盘一张)。证明:1.一审法院采信签证单、造价审定单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无权签字签证。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森林管护局没有发出增项工程的变更指示,汇泽公司无权超出总包合同施工。2.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汇泽公司质证称,合同外增量需经上级批准,不能成为拒绝迟延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结算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推翻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
二审查明,2018年5月6日,汇泽公司与森林管护局双方就内蒙古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林区森林火灾高危区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331224元。在施工过程中,汇泽公司施工了合同外工程,森林管护局在签证单、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施工事实。森林管护局委托呼伦贝尔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招标范围内工程审定金额为5330922元,招标外现场签证为1067288元。合同内工程款项已经拨付完毕,汇泽公司向森林管护局主张合同外工程款1067288元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森林管护局给付汇泽公司工程款1067288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森林管护局主张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工程存疑,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造价审定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汇泽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呼伦贝尔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森林管护局委托,将招标范围内外的工程都进行了审计,并作出最终审定金额,且有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造价审定单佐证,说明汇泽公司确实施工了招标范围外工程,无论该工程应谁要求施工,均无法改变工程存在并使用的事实,因此,汇泽公司有权向森林管护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呼伦贝尔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及工程交付日期判决森林管护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森林管护局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森林管护局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森林管护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5.59元,由内蒙古大兴安岭北部原始林区森林管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