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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许某;黄某甲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4民初324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计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助理***(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偿款2427992.22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乙温州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4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组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专项承包经营该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收支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约定“合伙人股份比例:甲方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占20%股份,乙方***、***占80%股份。”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施工所需垫资款由乙方负责筹集按需投入,垫资款的利息由双方承担”、第二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收取工程结算款后,所得盈利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成,若亏损同样也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2016年7月19日,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以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泥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泥水(主体)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7年10月8日单方与***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款结算书》。后***据此于2024年5月10日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合计向***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616306元。2014年12月16日,***以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名义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918684.27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后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合计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2418684.27元。某乙公司认为,前述债务均系案涉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合伙债务。根据《合伙协议书》之约定,合伙债务应当由某乙公司与***、***按照各自股份所占比例承担。现某乙公司已对外以自有资产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应按照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某乙公司支付代偿款的80%,即2427992.22元。***、***拒绝清偿上述款项已严重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利益,故***、***除应清偿代偿款外,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曾多次就代偿款支付事宜与***、***进行协商,然均协商未果。为维护某乙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一、某乙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以合伙债务为由诉请***、***支付代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同时,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应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案生效判决亦认为双方系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挂靠某甲公司名下对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一直履行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并非某乙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本案某乙公司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以合伙债务为由诉请***、***支付代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截至目前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8881334.8元工程款,但某乙公司仅向***、***或下游支付七千多万,尚有一千多万工程款还未支付,某乙公司未付款金额远远超过其本案诉请款项的金额。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与***、***进行结算,也未应***、***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无力清偿下游债务。本案某乙公司诉请款项即便真实存在,依法应在某乙公司已收取但未支付至***、***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届时某乙公司与***、***结算时直接扣除即可,本案某乙公司诉请款项不是合伙债务,某乙公司无权以合伙债务为由起诉要求***、***偿还,某乙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即便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某乙公司诉请款项系合伙债务,但合伙债务应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能直接由各合伙人按比例承担,本案某乙公司诉请违背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条第2款约定,案涉工程项目部收支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各合伙人按比例计算盈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某丙公司货款,均系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债务,相应法律文书载明系某乙公司债务,不是合伙债务,某乙公司清偿后在未付***、***的工程款中直接结算扣除即可,不应适用合伙债务相关规定来处理。即便该等债务系合伙债务,依法也应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而某乙公司收到业主88881334.8元工程款后,还有一千多万工程款未付,即本案合伙体的合伙财产足以覆盖某乙公司诉请债务,不应由各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债务。且某乙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根据前述约定,需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盈亏,才能最终确定各合伙人承担盈亏的部分,而不是在未结算前直接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先行承担债务。故某乙公司诉请违背合同双方关于盈亏承担的约定,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诉请。三、某乙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没有经过***、***确认,某乙公司支付该等款项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乙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某丙公司货款。其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但某乙公司支付616306元没有经过***、***确认。而关于某丙公司货款,系某乙公司自行与某丙公司调解,并达成调解方案,该方案没有经过***、***确认,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某乙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没有经过***、***确认,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付款后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无权向***、***追偿。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以合伙债务为由诉请***、***支付代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民身份证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A2.《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与***、***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各方自愿合伙组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占比20%、***、***占比80%,且项目亏损按各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A3.(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泥水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16306元;A4.某丙公司诉某乙公司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2025)浙0303民特(调)10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1918684.27元及违约金500000元;A5.《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属于合伙债务。违约金的产生系因***怠于支付混凝土货款所产生,且违约金金额经由某乙公司出面协商予以调低,最终违约金金额有利于合伙体;A6.(2025)闽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已有某乙公司与***、***就另一项目追偿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是否完成合伙清算并不影响某乙公司就超出自身应承担份额的合伙债务向被告进行追偿及双方未就合伙项目达成一致合伙清算结论前,***、***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即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合同法律关系;B2.工程结算审定单、温州银行收取(转账)明细,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89212944元,截至目前,业主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8881334.8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3、A4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案涉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5虽无原件核对,但其与A4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案涉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6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B1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B2工程结算审定单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温州银行收取(转账)明细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因其总承包的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由某乙公司总承包的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伙承包组建该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工程造价79939827元,合同工期:820天,工程质量标准:确保“瓯江杯”,争创“钱江杯”;二、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组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专项承包经营该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收支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合伙人股份比例:甲方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占20%股份,乙方***、***占80%股份;四、各方投入额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汇入专门账户,专项用于本项目承包施工;五、双方决定委派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项目部负责人,乙方应做好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管理工作,承包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及工资由双方协商另行确认;六、合伙人权利:合伙人都有权利过问财务账目,核对款项支出。本工程的各项收入与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零星收据或发票以及各班组分包合同、材料与设备的供应与租赁合同、材料与设备的结算款、人工工资、工程结算款等)须经乙方***或***及甲方指定的叶某签字确认方可有效;七、盈亏结算方法: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所需的现金由合伙人按股份所占比例投入。本工程施工所需垫资款由乙方负责筹集按需投入,垫资款的利息由双方承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垫资款的利息外均由承包项目部承担;2.工程经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收取工程结算款后,所得盈利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成,若亏损同样也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八、项目部的合伙决策:项目部在确定各分包班组、材料与设备的订购、租赁,以及重大决策等事宜先须征得甲方意见。乙方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于合伙人的决策应当遵守执行;九、其他约定:1.由合伙人投入组建的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作为内部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向某甲某乙公司交纳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2%计取(本工程创“瓯江杯”某乙公司奖励承包项目部总造价的0.2%),税金按有关规定执行由甲方代付,由合伙人***、***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以上应缴公司管理费、税金均列入项目部的成本进行核算;2.该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合伙人组成的项目部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3.本协议书自各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结清保修金及工程保修期满后失效。同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与***、***(作为乙方,项目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双方共同约定将位于瓯海中心南单元B-32地块的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项目承包人***、***施工,项目承包人实行的是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制度。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公司参与整个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二、承包期限:本次承包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过质量保修期满后和所有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民工工资以及对内外债权债务全部清结时结束。 2018年7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温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89212944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咨询企业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 2025年1月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3月2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5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泥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的泥水(主体)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认定某乙公司与***系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挂靠某乙公司名下对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代表某乙公司与***签订《泥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均由***代表某乙公司与***、***进行对接,***、***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故***与***、***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对某乙公司有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25年4月25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支付616306元,附言为“温州银行工程***(2025)浙0304执2952号”。2025年4月2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304执295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浙0304民初6066号、(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知如下:本院(2025)浙0304执2952号案件执行完毕。” 2014年12月起某乙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向某丙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后因未按约支付货款,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918684.27元,并支付按信息价与合同价的差价计算为1461221.98元的违约责任。2025年4月21日,双方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乙公司自愿支付某丙公司货款1918684.27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共计2418684.27元。该款项于2025年6月25日前支付至某丙公司的指定账户;二、若某乙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约定款项,则某丙公司有权就第一项确定金额2418684.27元的全部未付款项及原诉请应补合同差价961221.98元,扣减在本调解协议后有履行支付的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某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司法调解协议作出确认。2025年4月2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303民特(调)1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2025年6月25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丙公司支付1918684.27元,摘要为“温州银行工程(2025)浙0303民特调106号”,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交付5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 另查明,2025年4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2025年6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协议书》虽签订于2014年12月24日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合伙事务解散清算,合伙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合伙债务;二、***、***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偿款2427992.22元及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合伙债务。某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转包关系不影响某乙公司基于合伙关系向***、***进行追偿。***、***辩称,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双方履行的一直是内部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权利义务内容,故该协议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转包而在另案中被认定为无效,但两份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书》未约定该协议系《内部承包合同》的附件,《合伙协议书》与《内部承包合同》亦不具有从属性,故《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成立合伙关系。 某乙公司与***、***共同组建温州银行瓯海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项目部,因承包经营该工程所负对外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本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45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水泥(主体)分项工程款,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5)浙0303民特(调)1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货款及违约金2418684.27元系因承建案涉工程所采购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上述裁判生效后,某乙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616306元,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418684.27元。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3034990.27元系因温州某瓯海大楼建设工程所负对外债务,应属合伙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偿款2427992.22元及利息损失。某乙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款项为合伙债务,某乙公司所占合伙份额仅为20%,现已承担全部债务,明显超过自身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追偿80%的前述合伙债务代偿款2427992.22元。***、***辩称某乙公司诉请的款项应在合伙项目中一并结算,待结算后才能确定合伙项目是否存在盈亏,某乙公司无权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诉请其他合伙人支付款项,且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未经***、***确认,无权向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向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按照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诉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2)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合伙债务;(3)合伙人所清偿的合伙债务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前所述,本案中某乙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属合伙债务。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三条合伙股份比例、第七条第2款盈亏结算办法等约定可知,某乙公司在案涉合伙工程项目中占20%并按股份占比分配盈利、承担亏损,***、***三人共占80%并按股份占比分配盈利、承担亏损。现某乙公司已超出其所占案涉合伙工程项目20%股份对外承担了3034990.27元合伙债务,有权向***、***追偿。对于***、***的抗辩事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并未就合伙债务的清偿顺位进行规定,《合伙协议书》亦未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位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向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要求对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清偿;最后,现行法律并未将合伙清算作为合伙人对内行使追偿权的前置程序,合伙清算与否并不影响对外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能否行使追偿权。***、***以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事项尚有合伙财产等事由拒绝清偿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还抗辩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未经其确认,无权向其追偿。某乙公司支付的616306元款项系经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2418684.27元虽系双方调解,但调解协议已经法院确认有效。故某乙公司所支付代偿款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乙公司要求***、***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偿款2427992.22元(3034990.27元×80%)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427992.2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493044.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以1934947.4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8元,减半收取计132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于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