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58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浙江某(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象山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2025年2月2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