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4356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
原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