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弓某某、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738号 原告:弓某某,男,1959年8月8日出生,住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某某诉被告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903.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88,1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税款35,805.3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4,334.24元[计算方式:633,862.98元(309,903.67元+288,154元+35,805.31元)×5%÷12个月×13个月,计算期间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损失以632,938.4元为基数,按照5%/年利率从2024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四项合计:668,197元(不含202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税款34,880.73元;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4,284.16元[计算方式:632,938.4元(309,903.67元+288,154元+348,880.74元)×5%÷12个月×13个月,计算期间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损失以632,938.4元为基数,按照5%/年利率从2024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中标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渠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合同编号:2019-GEHGQJSXGGGC45XGQJSGZ-SG02)。2019年5月6日被告与伽师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597,799.13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授权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渠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6日(通过会计***的银行卡)向被告缴纳了96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了“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渠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的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9月30日,伽师县审计局出具伽审报[2021]14号审计报告,确认“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渠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的审定价为9,427,813.67元。伽师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9,903.67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88,514元。截止今日,被告直接和间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117,910元工程款,尚有309,903.67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原告缴纳的96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5日返还了671,846元,剩余288,154元(960,000元-671,846元)尚未返还。另查,原告共计向被告汇付税款300,481.59元(增值税277,367.61元+附加税23,113.98元),被告实际缴纳的税款为264,676.28元(增值税242,486.88元+附加税22,189.4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5,805.31元(300,481.59元-264,676.28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633,862.98元(工程款309,903.67元+履约保证金288,154元+返还税款35,805.31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管理费,并且原告还承担了包括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内的被告委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期间的全部工资、交通费及生活费等。时至今日,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某水利局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1、关于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并未授权签订类似合同,原告并非被告的内部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管理费,相关管理费用没有作为管理费入账记录,是否真实无从考证;3、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承担了被告委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期间的全部工资、交通费及生活费;4、原告并非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主体,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举证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了资金,组织人员和设备,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且与被告进行过结算;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整个或大部分涉案工程;3、原告主张应退还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求即使可以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返还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弓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承包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渠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合同总价为9,597,799.13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并未授权签订过类似合同,原告并非被告内部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三:完工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法庭调查为准。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诉求合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伽审报[2021]14号审计报告;拟证实:案涉工程最终的审定价为9,427,813.67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以法庭调查为准。 证据五: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支付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拟证实:原告缴纳了96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仅返还671,846元,剩余288,154元未返还。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以法庭调查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支付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 证据六:国库支付凭证(2023年10月30日)1张;拟证实:伽师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03.67元,被告应当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证明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以法庭调查为准。写的内容数额309,903.67元,用途这个地方看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证据七: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交易凭证(2023年11月3日)1张;拟证实:伽师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88,154元,被告应当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证实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以法庭调查为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八:税费结算表1张及交税费发票3张;拟证实:原告交给被告税费277,367.61元,被告实际缴纳税费242,486.88元,被告应当返还税费34,880.73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证明事实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九: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区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完工结算资料前14页;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9年10月20日,验收是2019年12月10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某某水利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竣工验收资料与原告无关,其他意见与证据四的完工证明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被告某某水利局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人证言;拟证实:本案原告起诉状提到的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管理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期间的全部工资,交通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签字的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为***,合同签订是否属实,双方有无核对结算。 经质证,原告弓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记不清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所谓的施工的哪一个项目,不清楚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包括保证金的交纳、税费的缴纳以及回避是否经过被告授权。证人收取的款项包括***的,原告有证据显示的就是48万元,还有通过工程的监管账户支付给被告的基本户10万元,这一工程原告总共支付的费用有证据的直接转账就是58万元,而非其所说的30万元。对于被告的发问、加盖总公司的公章或者伽师县分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区别一直不予承认,足以证实虚假陈述。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4月26日,被告某某水利局中标喀什噶尔某某区伽师县某某工程某某乡干渠节水改造施工二标段。中标价959.779913万元。 2.2019年5月6日,被告某某水利局与伽师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597,799.1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 4.2021年9月30日,经伽师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9,427,813.67元。被告某某水利局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与审定价一致。 5.伽师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水利局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弓某某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某某水利局支付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96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水利局向案外人***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671,846元。 6.2023年10月30日,伽师县财政局向被告某某水利局就案涉工程支付309,903.67元。 7.原告弓某某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某某水利局支付增值税及附加税金共计277,367.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返还税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当庭提交《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出与原告未签订协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通过原告陈述的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增值税及附加税金的情况,结合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陈述的***的身份以及***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和沟通情况,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名为《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但约定的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违法转包,且原告弓某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本案已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取的最后一笔工程款项为202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之后主张工程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自2023年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1)原告主张工程款309,903.67元一节。原告主张工程款,其按照案涉工程审计价9,427,813.67元的97%计算工程款数额为9,144,979.259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309,903.67元,其余8,835,075.5899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88,154元一节。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60,000元,业主方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已退还原告671,846元,原告主张剩余288,154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返还税款34,880.73元一节。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原告主张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一节。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率按照5%计算无相应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合计598,057.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LPR3.45%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弓某某支付工程款309,903.67元; 二、被告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弓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288,154元; 三、被告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弓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598,057.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3.45%计算); 四、驳回原告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1.96元,减半收取计5,24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弓某某负担549.98元,由被告某某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