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某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0民初563号
原告:袁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袁某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5.24元,减半收取计977.62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