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李某、山东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22民初1456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4.52元,减半收取822.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