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2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错误。某甲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从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23年4-7月的工资均有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其次黄某工资相较于其他月份低,根本原因是黄某作为生产岗的工人不服从管理、不从事生产工作所致。某甲公司有在调岗后安排业务培训,黄某窝工导致薪酬标准的降低。另外,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有权在工资发放后提出书面异议,但黄某没有提出,应认定黄某已自行放弃权利。(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其一,某甲公司有权行使自主管理权,且工作岗位仍是合同约定岗位,一审的认定有误。其二,一审得出“必然产生实质影响”的依据是“黄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却忽略“黄某通过不工作的错误行为对抗企业安排,才导致工资标准的降低”这一关键因素。其三,某甲公司调岗有充分的制度依据,一审已充分举证。其四,并非某甲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更非某甲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或拖欠工资导致,是黄某自行离职,甚至没有任何交接的离职,某甲公司无须支付赔偿或补偿金。具体如下:1.某甲公司对黄某工作内容微调,是行使自主管理权,工作岗位仍是合同约定岗位,且不必然导致薪酬降低。2.黄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后,黄某以窝工、不从事生产工作的方式进行对抗,黄某或者直接不在工作岗位、在其他地方聊天,并以请假的形式不开展生产工作。黄某没有按照公司流程进行请假、在明确要求提供证明否则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证明,不到公司上班,此后也并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证明,旷工程度已达合法解除的标准。3.退一步说,是黄某主动向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非某甲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黄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依据。黄某在2023年7月12日寄出《被迫离职通知书》,且黄某在该文件寄出后,没有任何工作交接。
黄某辩称,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差额并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某甲公司上诉时才提出撤销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而在实体方面,某甲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正确。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调岗前对黄某进行考核,调岗决定一旦作出,势必对黄某产生实质性影响。双方未就此协商一致,且黄某明确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单方坚持调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黄某以劳动合同法38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对与某乙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和论述正确。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黄某与某甲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951.44元;3.判决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603.51元;4.判决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5.判决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00232元。诉讼中,黄某明确撤回前述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黄某与某甲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73.61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98.70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应否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权,但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某甲公司在发出调岗通知前,未有证据证实与黄某协商。某甲公司称黄某调岗前后工作内容相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岗前培训签到表、照片来看,某甲公司对于黄某调岗后的工作内容与原有岗位存在实质差别。此外,某甲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加班工资按加班时长计付。但根据黄某关于调岗后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以及某甲公司“多劳多得”的陈述,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对于黄某调岗后的工资计算方式作出根本性改变为计件工资。某甲公司调岗行为直接造成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黄某对于某甲公司调岗已及时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黄某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及判定其向黄某支付工资差额并无提起诉讼,其上诉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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