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朝阳路一段155-301号。
法定代表人:郝功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才,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政通东路369号20栋1单元2层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冷杰,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辰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冷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03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03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转83万元范围内继续支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在2020年1月17日将收到的劳务工程款中的83万元转账给**的事实,**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要求上诉人每收到一笔款项就要转回到**账户,才开始下一笔转款,第四笔43万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款。而且四川天辰景公司也以实际行为配合**实施前述行为,**在转账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四川天辰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四川天辰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天辰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冷杰未答辩。
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天辰景公司、**支付自***公司劳务费1487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天辰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四川天辰景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ZCB3-LH项目经理部签订《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边坡绿化的劳务分包合同LH3合同文件》,约定将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边坡绿化劳务分包工程LH3标段发包予四川天辰景公司。2019年8月1日,自***公司(乙方)与四川天辰景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项目: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边坡绿化ZCB3-LH3项目;工作内容:挂铁丝网喷有基材料、养护作业、挖沟植草;施工地点:自贡市荣县;本工程合同工期1年,即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劳务费总价:本合同人工费总价约380万,该价为劳务综合价,包含为完成任务所需全部工作内容、管理费、人员工资、食宿、进出场费、差旅费、保险费、小型机械设备和工具等费用,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对于新增工程,其劳务单价按照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确定。本工程劳务费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质量:按施工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相关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乙方在施工中,其实施工程按照结构优质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结算方法:以每次业主计量拨款为准,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对约定的单价对乙方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字认可,作为支付依据;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部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及账号。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月结算单,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劳务结算费用的80%,剩余劳务费用在退场后1个月内予以全部结清。所有款项在支付之前,须先由乙方提供与合同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9%专用发票,不够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税钱;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工程质量、工期未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不予收方结算,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所造成的返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四川天辰景公司盖章、自***公司盖章、曹永强签字等条款。2019年8月8日,**(甲方)与曹永强(乙方)签订《成宜高速公路边坡绿化3标段劳务意向协议》,载明:甲方将成宜高速K94+520-K106+700段边坡绿化劳务工程交于乙方施工,甲方负责提供:钢筋、铁丝网、草籽、无缝布,乙方负责劳务施工及应有周转、养护、机具等一切材料;甲方按合格工程对乙方实际进行收方,每平方米按18元计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施工范围包括边坡挂铁丝网喷有机基材、挖沟(穴)填土喷播灌草;支付方式:待甲方在监理、业主处计量款到后,按计量的80%对乙方进行支付,计量款未到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闹事。剩余工程款,待乙方养护至交工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在业主、监理完成终期计量结算后,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签名、曹永强签名等条款。
2020年5月11日,四川路桥公司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ZCB3-LH项目经理部出具《环境污染处罚单》,载明:被处罚单位:成宜高速绿化项目LH3(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单位承担劳务分包的作业区域K100+073-K100+480右幅施工作业时未按照项目部防污管理措施进行施工;经项目部研究决定现给予你单位处罚5000元,并给予现场安全员冷杰处罚500元等。2020年8月4日,第三人冷杰确认:结算单上实际扣除9%税金161427元,未扣除曹永强交过来的税票金额57812.76元。2020年8月11日,第三人冷杰与曹永强于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作队伍第二期结算表签字确认结算单价18元每平方米、数量105461平方米、金额1898300元、借支630000元、税金170847元(以实际交票金额抵扣)、应付施工队金额877962元(按金额的80%支付),变更27000平方米未结算、本期10%未结算。
2020年1月17日,四川天辰景公司向分四次转账共计1250000元,均备注付劳务工程款。同日,自***公司向**分三次共计转账830000元。2020年3月27日,四川天辰景公司向转账50000元,备注付材料款。2020年8月12日,四川天辰景公司向转账500000元,备注劳务费。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申冬梅向四川天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功强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成宜LH3标借支。2020年5月16日,申冬梅又向四川天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功强账户转账80000元,附言:预付劳务费。
另查明:1.**系四川天辰景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曹永强系自***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据曹永强与**微信聊天记录和四川路桥公司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ZCB3-LH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环境污染处罚单》,确认第三人冷杰系**雇请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公司与四川天辰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四川天辰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而第三人冷杰又作为**的工作人员,冷杰于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作队伍第二期结算表及2020年8月4日出具税票金额签字的行为为业务代表行为,系自***公司、四川天辰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自***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44178.89平方米(105461平方米÷90%+27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工程款为2595220.02元,还应返还已扣除的税票金额57812.76元。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向**支付的款项系退回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院确认四川天辰景公司已支付自***公司工程款1930000元。**、第三人冷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四川天辰景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保险赔款金额、投保情况以及代四川天辰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自***公司要求四川天辰景公司支付保险款及劳务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川天辰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存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且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冷杰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判决:一、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23032.78元;二、驳回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7元,减半收取90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93.5元,由四川天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自***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争议的83万元不是四川天辰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四川天辰景公司在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多报销的款项,通过自***公司过账,需要自***公司转回,且李军自认只支付了自***公司113万元。
被上诉人四川天辰景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需要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冷杰未质证。
经查,上诉人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向**转回的83万元为案涉工程款,**系受四川天辰景公司委托收取自***公司转回的工程款。因此不能达到自***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四川天辰景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原审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冷杰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7日,四川天辰景公司向自***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125万元。同日,自***公司向**转款83万元。对此,上诉人上诉称向**转款83万元系应四川天辰景公司公司要求,自***公司将工程款转回**作为四川天辰景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四川天辰景公司、**应继续向自***公司支付工程款8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自***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川天辰景公司授权**收取工程款,自***公司转给**的83万元系自***公司转回四川天辰景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自***公司主张四川天辰景公司、**继续支付83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自***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自***公司向**转款83万元,可由自***公司依据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