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8335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建工科技创业基地十号楼10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TY8W5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西王莽村甲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6742849150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11794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发包的“王莽街道道路硬化项目”工程。被告***、***、***三人作为分包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日。2020年5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从高处摔倒昏迷不醒,伤后被送往西安市航天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西安市工会医院,西安市长安区医院等继续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害赔偿均未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和***及***无任何关系,二人也没有承包活,也没有在工地上。被告建强公司把劳务部分分包给***,所以和其公司无关。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是***叫的原告,工资每天150元,但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而是在中午吃饭期间自己休息时不慎跌落,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2060.3元,其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对其无请求权,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法定情形。其在案涉工程合同中已完成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承担责任的违约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3日,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莽街办将工程名称为:王莽街道道路硬化项目第二标段,韦兆西村连村硬化项目发包给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后被告陕西建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日工资150元,不提供休息地方。 2022年5月25日,原告在上午十二点下班后,其和工友***一同在长安区××街道吃完午饭,因未到下午上班时间,且离家较远未回家休息,二人便在工地旁边找了一处房屋休息。该房屋位于案涉工地生产路旁边,村民地里自建的二层砖混房屋,(房屋已废弃,无人居住)该房屋为两层,房屋正面有楼梯通往二楼,楼梯约两米高。原告在该房屋的第台阶上坐着休息,休息了一会,准备起来上班时,头部向前翻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被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瘫痪(ASIAA级)、颈4椎体附件骨折;胸4椎体骨折、肺挫伤、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其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西安工会医院、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1天。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十万余元。 2023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颈髓损伤并瘫痪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3、***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4、***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鉴定费4464元,专家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地不安排休息地方,工人下班后自行吃饭、休息。原告在工地下班后,因离家较远,中午饭后其自行和工友在工地旁边找到一处房屋休息时受伤。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延续。故被告***作为雇主并无过错。但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为劳务受益人,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各项损失较大,故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补偿,标准为原告损失的25%。 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其对***雇佣工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且其在工程中亦属于受益方,故其应对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二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合法发包,其与原告也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022.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21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3368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24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9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年,原告主张按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96元,为81192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按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774元,护理人员2人,计算五年为3977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年,计算为551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记录认定为349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诉请认定为381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5440.5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垫付142060.3元,原告仅认可102515.06元,被告***对其垫付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故垫付费用按102515.06元计算。被告补偿原告25%,扣除被告***垫付费用,经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1197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973.8元。 二、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应承担的补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负担4838元,被告***、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鉴定费、专家费5264元由原告***负担3948元,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