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弥某某。 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工程款1351692.1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1692.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某实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某建设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2月28日,某实业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项目F1-3#、5#、4#西段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初装饰工程的劳务、周转材料及小型施工机械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某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后续安置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二次);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某街道新一社区(原**村旧址);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按实际完成的图纸建筑面积承包,主体基础部分综合单价:343元/㎡,正负零以上部分综合单价:686元/㎡,院墙基础、院墙及门楼部分综合单价:7500元/户。此单价为结算时的最终单价,不以市场波动、政策调整、人工涨跌等原因做任何形式的调整;乙方应在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书,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5天内按施工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通知乙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双方签字后作为项目进度付款的依据。对乙方超过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装饰装修部分完成后支付75%,乙方开具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提供结算单,甲方项目部审核通过后,甲方付至承包价的90%。竣工三个月内无施工质量问题、返工等问题出现,支付7%尾款;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总工程款的剩余3%;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乙方应在28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和各月度经双方认可的月度结算书,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做出付款计划。2023年12月26日,备注为“**宫王经理”的微信号向某实业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发送一张照片显示“太乙新型农村后续安置房项目分包工程量:一、土建分包队刘某某(3号楼、4号楼西段、5号楼)共32户......合计:¥5301692.16元”,无相关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截至目前,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实业公司支付395万元工程款。庭审中,某实业公司坚持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无法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无法明确案涉工程量具体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5元,原告某实业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实业公司承担。 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建设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24年3月20日,西安市某街道新一社区回迁指挥部发布了《新一社区二期选房公告》,所选房屋即包含了某实业公司施工项目。2、双方已结算。2023年12月26日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某实业公司发送了结算单,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和价款。即使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量亦可通过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亦未投入使用,且某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解决。2、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微信结算单”非工程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3、某实业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鉴定程序非法院义务。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某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某实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施工图设计3套;第二组录音、某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屈某在朋友圈发送的文章,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约定劳务单价,工程量应当现场测量,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现实不符,其他楼已经交房,5号楼未交房,与我方一审提交5号楼未完工的证据相悖。 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涉案工程系60户安置房项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某水利水电公司是总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3号楼是10户、4号楼是22户(某实业公司施工了10户)、5号楼是12户,2022年6月份开始施工,3、××号楼××年3月26日均已经交付使用。屈某是某建设公司涉案项目具体负责人,合同是王某某签订的。 就工程质量、维修问题,某建设公司称:其向某实业公司主张过,其分别于2024年5月10日、7月5日由其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向刘某某发送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联系函。某实业公司称:其收到了,但是在一审起诉后发的。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某建设公司当庭表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某建设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已付款395万元并无异议;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某实业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实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实业公司发送的结算价款为5301692.16元,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某建设公司当庭表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301692.16元,扣除已付款395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351692.16元,涉案工程于2024年3月26日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满,故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施工、交付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以1351692.1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宏海通主张的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抗辩理由,应属于反诉内容,某建设公司如有异议,可通过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剩余工程款135169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692.1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0元(某实业公司已预交),由某建设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某实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