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7841号 原告: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34800元及违约金(以33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项目建设租赁原告吊篮。租赁最低按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吊篮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吊篮费用3348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吊篮收到了,其公司准备干航天城临街的地面改造,但因其公司不具备资质,就没有干。后来把吊篮都移交给**奇了,**奇原是其公司招聘来负责这个项目的。**奇将吊篮还给原告后,约原告过来对账,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对账。合同上第五条第二款结算办法是手写的,且只有原告**,没有其公司**。最终需要**奇向公司提供结算单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吊篮,型号:ZLP630,租用数量:暂定99台,使用期限三个月。吊篮租金费用标准:吊篮租金按包月计费1350元/台。吊篮费用计核原则:吊篮租赁最低按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起,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工程结束后,吊篮退场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所用租金,如延期支付,甲方需支付乙方所欠租金。如延迟支付,甲方需支付乙方所欠租金总额数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供吊篮124台。其后被告租赁两个月左右后将吊篮交还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67400元,其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用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本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使用原告吊篮,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本案合同约定,吊篮租赁期限最低为三个月起租,故本案租赁期限应按三个月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吊篮数量,租赁费用共计为502200元,被告已付167400元,尚欠3348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延迟支付,甲方需支付乙方所欠租金总额数5%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为16740元。 被告辩称合同中手写部分没有其公司的**,因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被告处亦应有合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系原告单方书写,且该内容与合同封面页租赁期限内容一致,该页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吊篮起用单上没有其**,但该起用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奇签字,故该起用单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该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需**奇结算单才能支付,但依据合同约定能够确定本案吊篮租赁费用具体数额,故该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334800元及违约金1674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原告西安广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由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