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6民初46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坤坤,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卢坤坤、和被告陕西建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用9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航天城外立面改造工程上从事空调格扇安装、拆除门头广告、移吊篮工作。2021年6月,经过原告与被告***、***的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9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用无果。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系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和***。被告陕西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个人,故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欠付原告劳务费,但是双方未结算,原告所述数字不属实。 被告***、陕西建强辩称,陕西建强将本案所涉分包给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有相关资质,故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和***、陕西建强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陕西建强和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格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空调格栅工采购安装发包给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强的项目经理为***,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被告***安排原告进入上述工程工作,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金额为95600元,并提供聊天记录和录音佐证,在聊天记录、录音中原告反复和被告***确认是否金额为95600元,被告没有明确否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并未明确表示结算金额。庭审前法庭和被告***谈话,被告***称和原告为雇佣关系,法庭告知1个周时间和原告对账,截至开庭之日,被告***称未和原告结算完毕,同时要求对原告提供记录结算金额的账目进行笔迹鉴定,否认该金额为被告***所写。 以上事实有《空调格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聊天记录、录音、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和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部分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原告的金额具体是多少。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中,原告反复向被告***告知所欠金额,被告***对此没有否认,在诉讼中,审判人员要求被告***对账期间,被告***亦为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现劳务早已结束,故对被告***所称双方未结算的辩称不予采信,应当以原告所述金额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65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强支付劳务费,但根据陕西建强提供的《空调格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陕西建强将该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工程资质,被告陕西建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根据被告陕西建强提供的证据,被告***仅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予以鉴定,但不论是否是被告***书写,根据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可证明欠付金额的事实,故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20元,剩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