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蜀北花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洪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峻,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众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众强公司项目部系专门为案涉星工场设立,众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只是为了招聘案涉项目的资料员,并未与汤峻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众强公司也无与汤峻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汤峻无需坐班、打卡,并未按照众强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约束,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众强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虽注明为工资,系因财务人员不具备法律知识,不能区分工资和劳务报酬,同时汤峻受伤后众强公司出于人文关怀垫付了医疗费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3)劳动仲裁机构确认汤峻与众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汤峻对此有举证义务,但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改判。
汤峻辩称,汤峻自2018年通过招聘网进入众强公司并与众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服从众强公司安排,在众强公司的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务,众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众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众强公司与汤峻并未于2018年8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等。2018年5月,众强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就成都市环城生态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南片区)一期项目三标段1、2、3号厕所钢结构及S7林盘院落钢结构工程由众强公司负责施工。众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更好地履行上述合同而设立了项目部并在“58同城”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一审审理过程中,众强公司仍在该网站发布有招聘资料员的信息,工资为每月2000-3000元,包吃、包住,地点为龙泉驿-大面),汤峻在看到众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前往众强公司处面试并通过面试。2018年8月30日,汤峻到众强公司处开始工作。2018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汤峻不慎受伤,其工作人员将汤峻受伤、医护人员进行抢救的照片发在工作人员所建立的微信群内。医护人员在现场处理后,在众强公司一工作人员陪同下将汤峻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并住院治疗,汤峻治疗费用由众强公司支付。汤峻在出院后,未回到众强公司工作。2018年12月14日,众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汤峻支付5400.79元,备注为工资。此后,汤峻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众强公司与汤峻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汤峻将请求明确为确认汤峻与众强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强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账户交易明细、120院前急救病历、微信聊天记录、仲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而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达成合意。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工资);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该规定,双方均有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汤峻系通过招聘到众强公司工作,只不过,众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而众强公司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证据。相反,通过本案认定的事实可见,汤峻系在看到众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通过众强公司的面试而到众强公司工作,且通常发布招聘信息的目的均是寻求与不特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此其一;其二、汤峻在工作过程中,也是受众强公司安排并接受众强公司的管理,汤峻从事的工作系众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三,众强公司向汤峻支付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报酬;其四、从汤峻受伤后,众强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人员建立的微信工作群内发布的相关内容来看,其工作人员认可汤峻系同事,其工作人员陪同将汤峻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上述特征更符合众强公司与汤峻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众强公司主张与汤峻之间系劳务关系,因众强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众强公司与汤峻于2018年8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众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众强公司与汤峻自2018年8月30日起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众强公司与汤峻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主体上看,众强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汤峻系具备民事能力的成年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汤峻从事的工作内容系众强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汤峻系经众强公司网络招聘进入公司,从事的内容系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属于众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再次,汤峻的工作地点系众强公司安排的地点,应当认定为汤峻系接受众强公司安排和管理。最后,从众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看,约定的是月工资,并且要接受面试,上述内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系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众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庆勇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霞